证监发[2000]76号颁布时间:2000-11-02
2000年11月2日 证监发[2000]76号
各拟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至6号,现予
发布,请遵照执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1号(已失效 失效日期2003-3-19)
商业银行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为首次发行股票而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
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不少于最近三年的如下主要财务数据:总负债、存款总
额、长期存款及同业拆入总额、贷款总额、正常贷款、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
款。
必要时,还应提供自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终止后到编制招股说明书之前最近可行的
月份终了的上述财务数据。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下列各种风险因素。对这些风险因素能够作出定量分析
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分析可能存在的信贷风险,尤其要分析目前的贷款组合、客户集中性风险、
银行的贷款准备金制度及目前准备金水平。
(二)分析可能存在的流动性风险,包括:
1、说明此风险的存在对银行可能造成的后果,以及银行管理层对此的明确政策;
说明银行是否建立用于监控此风险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内部控制制度;说明对银行
流动性风险管理水平的评估情况。
2、分析自身的规模和所处的经营环境,结合财务报表及其附注,说明流动性如何
受到不利因素的影响,这些不利影响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信贷需求的大幅度增长、
大量履行各种贷款的承诺、存款水平剧减、国内或国外利率的急剧变化等。
3、分析银行的流动性对某一类资金来源的依赖程度,银行短期可兑现的流动资产、
短期融资能力和成本,银行在货币市场上的信誉,同时应披露银行是否有紧急融资计
划来处理突发事件。
4、分析资本充足率的现状。
(三)披露因汇率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汇率变化对外汇交易、对持有外币资产
和负债的影响等。
(四)披露因市场利率变动而产生的风险,如银行所采用的利率政策、利率的变
动对银行获利能力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此种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
(五)披露技术和人为因素而产生的风险,如电脑系统不可靠、舞弊、欺诈行为
和资产保全措施不得当等产生的风险。
(六)披露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税收制度、经营许
可制度、外汇制度等的变化对银行的影响。
(七)其他风险,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更多的外资商业银行被允许进入
中国信贷市场等所产生的风险。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
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商业银行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
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
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随招股说明书一并呈报中国证监会。
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指出以上三性存在严重缺陷的,商业银行应予披露,并说
明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
第六条 商业银行计划将所募集资金用于增设分支机构的,应披露所需资金数额、
拟设地点等内容;募集资金仅用于增加资本的,可不必说明其具体投向;募集资金用
于更新设备、收购兼并等其他用途时,需详细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在介绍发行人情况时详细披露其所属分行各自的名称、地点、
职员数和资产规模以及各支行、储蓄所数量及地区分布等基本情况。
第八条 商业银行在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前,应根据资产的潜在损失可能,提足各
项损失准备或核销不良资产,据以确定原股东投入的净资产,并披露为解决不良资产
问题已采取或拟采取的措施。此外,还应披露如下内容:
(一)最近三年年末贷款的"五级"分类情况,各级贷款呆账准备金计提比例、呆
账核销政策和程序;
(二)应收利息和其他应收款项准备金的提取情况,坏帐核销程序与政策。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贷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均
贷款利率。
第十条 商业银行还应就其所持政府债券和贷款披露如下内容:
(一)持有金额重大的政府债券的有关情况,包括面值、利率、到期日;
(二)重组贷款金额及其中逾期部分金额;
(三)贷款的集中度,即贷款量列前十名的客户贷款金额占贷款总额的比例;
(四)贴现贷款占贷款总额比例超过20%(含20%)的,披露其金额及重要构成。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前三年主要存款类别按月度计算的年平均余额及年平
均存款利率。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存在逾期未偿付债务的,应对其金额、利率、存款人或拆入
人、未按期偿还的原因、预计还款期等作详细说明。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最近三年每年年末和按月平均计算的年平均如下财务
指标(必要时提供最近一期的财务指标):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比例、存贷款比例、
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拆借资金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国际商业借款比例、利息回
收率等,其中1-7项指标需列出简要的计算过程。
对以上各指标在最近三年的变化趋势、原因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还应作出分析。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披露可能影响其财务状况和经营 成果的主要表外项目的
总额及其重要情况,这些表外项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开出
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贷款承诺、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重要的
空白凭证等。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聘请有商业银行审计经验的、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中国独立审计准则对其依据中国会计和信息披露准则和制度
编制的法定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此外,应增加审计内容,聘请获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
特别许可的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通行的审计准则,对其按国际通行的会计和信
息披露准则编制的补充财务报告进行审计。
增加审计时需关注的内容包括:损失准备的提取及不良资产的的处置情况;重大
表外项目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同服务对象、经营项目及经营区域的
资产质量、获利能力和经营风险;法定财务报告与补充财务报告之间的主要差异等。
招股说明书正文中的财务资料均应摘自法定财务报告。补充财务报告作为招股说
明书附录披露,供投资者判断商业银行财务状况和投资风险时参考。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2号(已失效 失效日期2003-3-19)
商业银行财务报表附注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证券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保 帐龄 期初 期末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金额 比例 坏帐准备 合计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计 1-3年 3年以上 合 计 性 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合计 1-2年 2-3年 3年以上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合计 类别 期初数 本期计提 本期转回 本期核销 期末数 一般准备 特别准备 拆入性质 期初数 期末数 合 计 款项内容 期初数 期末数 债券名称 面值 发行日期 到期日 发行金额
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银行编制财务报表附注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财务报表附注的一般规定外,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在主要会计政策中披露如下内容:
(一)说明贷款的种类和范围,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的标准,及非应计贷款
的帐务处理方法。
(二)说明计提呆帐准备的范围和方法。 根据余额一定比率计提的一般准备,应
说明该比率是如何确定的;根据个别款项的实际情况认定的特别准备,应说明认定的
依据,如根据对借款人还款能力、财务状况、抵押担保充分性等的评价。
(三)说明回售证券的计价方法、收益确认方法。
(四)对于外汇交易合约、利率期货、远期汇率合约、货币和利率套期、货币和
利率期权等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其计价方法。采用公允价值的,还应说明公允价值
取得方法,如市场比价、未来现金流量等。
对于投机活动的衍生金融工具及用于套期保值目的的其他衍生金融工具,应说明
损益的确认方法,及将衍生金融工具确认为套期保值的标准。
第四条 商业银行在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应披露:
(一)按性质(如准备金、备付金等)分类列示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披露计算依据。
(二)按存放境内、境外同业披露存放同业款项。
(三)按拆放境内、境外同业列示拆放同业款项。
(四)按贷款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质押等)列示短期贷款。
(五)应按如下格式披露应收利息及其坏帐准备:
应收利息应按表内应收利息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披露。
(六)应按性质(如国债、金融债券回购)披露回售证券。
(七)应按下列格式披露中长期贷款:
(八)应按下列格式披露逾期贷款: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九)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滞贷款:
信用贷款
保证贷款
抵押贷款
质押贷款
(十)应按性质(如信用,保证,抵押和质押)分类披露呆帐贷款。
以上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中如有持本公司5%以
上(含5%)股份的股东单位贷款,应在各项目注释中说明。
(十一)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呆帐准备情况:
1、若本期某些款项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应说明计提的标准和理由。
2、说明对某些金额较大且逾期帐龄较长的款项不计提或计提呆帐准备比例较低的
理由。
3、以前年度计提呆帐准备的比例或金额较大的款项,如在本期全额或部分收回,
应说明原确定计提比例的理由及现收回的原因。
4、如已批准核销呆帐的款项金额较大,应说明其性质和金额。若实际核销的款项
涉及关联方款项,还应单独披露。
(十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同业拆入:
(十三)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外汇买卖
境内同业拆入
境外同业拆入
交易保证金等短期保证金:
(十四)应按下列格式披露发行的短期债券:
合 计
(十五)应按性质披露银行承兑汇票、融资保函、非融资保函、贷款承诺、开出 人民币 其他币种合计 折合人民币合计 行 业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地 区 年 初 数 年 末 数 合 计 已逾期 即时 3个 3个月 1至5年 5年 总额
即期信用证、开出远期信用证、外汇合约、有追索权的资产销售等表外负债,包括它
们的年末余额及其他具体情况。
(十六)披露比较式母公司会计报表中下列项目注释: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
逾期贷款、呆滞贷款、呆账贷款总额、短期存款、长期存款总额、利息收入、利息支
出、投资收益。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下列格式披露按币种列示的资产负债情况: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按如下格式披露贷款分布情况:
项目
美元
港币
资产项目:
负债项目:
资产负债净头寸
表外项目净头寸
贷款承诺
1、 按行业分类的贷款情况
2、按地区分类的贷款情况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以下格式披露资产流动性情况:
减呆帐准备金
贷款净余额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项目
偿还
月内
至1年
以上
资产:
现金
存放中央银行及存放同业
贷款
拆放
债券投资
其他资产
资产合计
负债:
存款
同业存放
其他负债
负债合计
表外头寸流动性
流动性净额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
第3号(已失效 失效日期2006-12-08)
保险公司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发行股票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险公司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编制招股说明书时,除应遵循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招股说明书内容与格式准则的一般规定外,
还应遵循本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下述财务资料以及相关计算方法与依据:
(一)前两年末经调整内在价值倍数;
(二)前两年内在价值增长情况;
(三)前一年末保险公司内在价值总额、每股内在价值,以及经调整的发行后每
股内在价值;
(四)前一年末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的保险公司估值总额、经调整估值折
让。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聘请的精算师事务所和经办精算师,以及精算师费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披露各种行业风险和公司自身风险。对这些风险因素能作出
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量分析;不能作出定量分析的,应进行定性描述。
(一)在行业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利率风险,即市场利率变动的风险;
2、欺诈风险,即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不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违反法定
义务,向保险公司隐瞒重要事实等的风险;
3、政策性风险,即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如因税收、政府
监管等方面政策的变化而产生的风险;
4、其他风险,即上述因素之外的行业风险,如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入世界贸易组
织、其他金融服务业的竞争给保险业带来的风险等。
(二)在公司自身风险方面,应披露的内容包括:
1、假设风险,即保险公司产品定价、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计算内在价值与估值
采用的利率假设等与实际不相符合,导致定价不充分、准备金计提不足等的风险。应
分析厘定保险费率时采用的预定利率、预定附加费率等,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时采用
的评估利率等,以及计算内在价值、估值时采用的贴现率、投资回报率等的依据是否
充分、合理;
2、资产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价值下降或未产生预期盈利能力的风险,尤其应分
析资产风险的关键因素;
3、资产与负债匹配风险,即保险公司资产与负债在结构上不相匹配,对最低偿付
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4、再保险安排风险,即再保险安排不适当的风险;
5、人力资源风险,即重要人才缺失的风险;
6、其他风险,即在上述风险因素之外自身存在的风险,如巨灾风险、资本充足率
风险、政策性风险与保险产品条款设计风险等。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在招股说明书正文中专设一部分,
对其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作出说明。
保险公司还应委托所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系统的完
整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价,提出改进建议,并以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形式作出
报告。内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