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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

颁布时间:2002-04-04

     2002年4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 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 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 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 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 全性负责。   第四条 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第三 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 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 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 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 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六条 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 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 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 (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 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第七条 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 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第八条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 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一节 托管账户   第九条 承办银行在中央结算公司的簿记系统开立债券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由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管理,并分别记载其自有债券数额和其全部二级托管客户所拥有的 债券总额。   第十条 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为投资人在交易系统中开立债券二级托 管账户,由承办银行负责管理,在办理债券发售、交易、质押、冻结、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兑付等业务或进行账务更正时,承办银行应即时在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进 行相应记载。   第十一条 通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五条所列原则进行帐务复核后的交 易系统中二级托管账户所载余额为投资人拥有的债券数额,但投资人有确凿证据证明 承办银行账务记载有误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托管人对债券托管账户中所载债券数额应按面值、分券种反映。   第十三条 投资人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采用实名制。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二级托管 账户时应比照存款实名制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要求审查其有效身份证件:   (一)投资人为自然人的,向承办银行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个人身份证件。开 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优先选用居民身份证,个人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 加身份证件号码组成。   (二)投资人为机构的,应按照机构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要求向承办银行提交 有关资料,并出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注册时,承办银行应使用组织机构代码,机 构投资人的身份识别码由两位类别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组成。   类别码由承办银行按照《数据要素和内容》的有关要求编制。   第十四条 投资人在承办银行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时,应与承办银行签订债券托管协 议书。   托管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投资人自愿委托承办银行进行债券托管的意思表示; 托管服务的内容; 对投资人的风险提示; 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投资人指定的用于债 券买卖价款结算的资金账户等。   第十五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后,应向投资人发放债券账户 凭据,并提供复核查询系统的初始查询密码,提示投资人于查询时间内进入复核查询 系统及时修改初始查询密码,告知投资人遗忘查询密码时应及时向承办银行办理柜台 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恢复申请。   初始查询密码为投资人身份识别码(不含类别码)的后六位有效阿拉伯数字,如 果有效数字不足6位,在该数码前补0,补齐至6位即为初始查询密码。   投资人查询密码遗忘的,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有关数据,按投资 人最新身份识别码恢复为初始查询 密码。   第十六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开立债券二级托管账户的同时,应要求投资人开立或 指定同一户名的对应资金账户。   第二节 债权管理   第十七条 债券在柜台正式发售前,中央结算公司依据发行人确认的有效发行证明 文件,进行债券券种注册并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中登记其承销的债券数额。   第十八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承办银行应在其承销债券数额之内销售,并即时在 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中记载;中央结算公司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方式,逐日 对发售债券数额在承办银行的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办理过户。   第十九条 债券付息或债券到期兑付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债权确认,债权确 认之日称为债权登记日。附息债券每次付息的债权登记日一般为付息日之前的第二个 营业日。债券兑付时,债券到期日之前的第10个自然日为债权登记日,从即日日终起 对该券种停止过户。   债权登记日日终持有该债券的,享有该债券本金及本期利息。法律另有规定或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附息债券每次付息或债券到期还本付息时,中央结算公司按该债券债权 登记日当日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各承办银行代理总账户托管余额分别计算应付利息或 应付本息金额;承办银行按该债券的债权登记日日终各投资人账户中托管余额计算其 应得的利息或本息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中央结算公司在收到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或兑付本息款后不迟于次 一营业日向各承办银行总行划付,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托管余额;承办银行应于付 息日或兑付日一次足额将资金划入投资人的资金账户,对到期兑付的债券注销投资人 账户中该券种托管余额。   造成债券利息支付或本息兑付延误的,责任由延误一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 债权登记日日终仍处于司法冻结和质押冻结状态的债券,属于附息债 券付息或属于到期兑付的,利息或本息款项的处置均按照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同 的约定执行。   第三节 柜台交易及二级结算   第二十三条 承办银行确定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名单应通过中央国债公司的中 国债券信息网(www.chinabond.com.cn)和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承办银行应于每个营业日开始交易前和营业日中更改报价时,向其办 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发送当日各券种柜台交易的双边报价,同时按照《报价规范》 的要求将该报价信息传至中国债券信息网。中央结算公司通过该网和中国人民银行指 定的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上述报价信息。承办银行应保证其所有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 网点的挂牌报价与传给中国债券信息网的报价一致。   第二十五条 承办银行应在办理柜台交易各营业网点的明显位置公开挂牌报价,报 价内容应完整、清晰、规范;并标有以下声明:“本行根据市场变化制定债券买卖价 格,投资人自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债券柜台交易采用净价交易方式。承办银行应在规定的价差幅度内对 交易券种报出买卖净价,并同时列明应计利息和买卖全价(净价+应计利息)及供投资 人参考的到期收益率。   第二十七条 债券交易单位为百元面值,债券交易面额为百元的整数倍。柜台交易 债券净价报价和应计利息的单位为元/百元面值,保留两位小数。结算价款以元为单位, 保留两位小数。   第二十八条 柜台交易债券的买卖价款为买卖全价×债券成交数量,即净价价格× 债券成交数量+应计利息×债券成交数量。价款计算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试行国债净价交易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1]12号) 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承办银行应按照报价以自营方式与投资人进行债券买卖,并办理二级 结算。   第三十条 通过交易系统办理的债券柜台交易二级结算采用实时逐笔结算方式。投 资人买入债券时,承办银行在向投资人收取足额价款的同时,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增 加其新买入的债券数额;投资人卖出债券时,承办银行在投资人托管账户中减少其卖 出债券数额的同时,用转账方式向投资人支付足额价款。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进行债券交易时,应提交有效的书面指令;交易完成后,承办 银行应为投资人出具有效的书面交割记录。   第四节 一级结算过户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每日发售或交易总净额数据及其相关结算 指令为承办银行办理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之间的一级结算过户。对跨承办银行的转 托管和一、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应逐笔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三条 营业日交易结束后,承办银行应将汇总的全辖柜台交易有关数据于规 定的截止时间前传至中心系统;如遇异常情况,应通过应急方式处理,并确保将涉及 一级结算过户的数据传至中央结算公司。   第三十四条 债券柜台发售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当日发售总额数据 自动生成“柜台分销认购一览表”,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 前向中央结算公司发送分销过户指令,中央结算公司对上述一览表和指令核对无误后 办理一级结算过户。   第三十五条 债券交易期间,中心系统根据承办银行传送的分券种的当日交易总净 额数据及其更正数据,分别生成用于一级结算过户的待确认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 并发至簿记系统。   第三十六条 债券交易期间,承办银行自营部门应于次一营业日上午9时30分之前, 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对柜台交易专项结算指令按照《操作规程》要求的顺序进行确认。   如遇异常情况而无法确认指令时,可以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办理应急确认。因承 办银行不确认指令从而不能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及其引发的法律责任,由承办银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一级结算过户的转托管,由中心系统根据经审核的转出方承 办银行的转托管申请,生成转托管单向指令送至簿记系统,中央结算公司在簿记系统 确认后办理一级结算过户。确认转托管指令的时间是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至10时30分。   第三十八条 一级结算过户完成后,簿记系统和中心系统分别生成结算结果向承办 银行反馈。如遇异常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通过应急方式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承办银行可于次一营业日上午10时前通过簿记系统客户端核对一级托 管账户余额。   第四十条 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中出现债券超量卖出时,中央结算公司在向中国人民 银行报告的同时对其实有债券进行一级结算过户,并按超卖部分债券面值的两倍冻结 承办银行自营账户中的其他品种债券。冻结其他品种债券时,簿记系统按债券信用等 级由高到低、待偿期由短到长的顺序执行。承办银行应在指定结算日的营业时间结束 前及时补仓。补仓全部完成后,簿记系统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并一次性解冻被冻结的 其他债券。   如指定结算日营业时间结束,承办银行自营账户债券余额仍不足交割,则柜台交 易结算失败,中央结算公司经请示中国人民银行后将对被冻结债券依法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一条 承办银行出现代理总账户余额不足交割时,柜台交易结算当即失败。 中央结算公司将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后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节 转托管   第四十二条 转托管是指同一投资人开立的两个托管账户之间的托管债券的转移, 即将其持有的债券从一个托管账户转移到另一个托管账户中进行托管。   第四十三条 转托管分内部转托管和外部转托管两种类型。内部转托管是指在同一 承办银行的两个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外部转托管是指在两个不同承办银行开 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及一、二级托管账户之间的转托管。   第四十四条 在债券付息日或债券兑付日前的一段时间内将停止办理转托管业务, 这一期间称为转托管停办期。每一券种停办转托管的具体日期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 《数据要素和内容》的要求统一设定,并通知承办银行及时调整交易系统的转托管停 办期参数;承办银行应在其开办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投资人申请转托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转托管所涉及的两个托管账户持有人必须为同一个投资人,即两个托管账 户的身份识别码应一致;   (二)申请转出的债券面额不超过投资人转出帐户中该债券的可用余额;    (三)申请当日,申请转托管的债券不在转托管停办期,不处于质押或司法冻结 状态。   第四十六条 转托管业务流程如下:   (一)投资人应事先在转入方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符合本规则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要求的新托管账户。   (二)投资人向其原开户的转出方承办银行营业网点提出书面形式的转托管申请, 并出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转出方承办银行受理后,应确认投资人身份,并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 定审核该项申请是否符合转托管条件。如不符,应不予受理;对符合条件的,按投资 人申请转出的债券和面额予以冻结,并向中心系统传送转出申请数据。   (四)中心系统收到转出申请数据后,按本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有效 性检查。对不符合转托管条件的,生成转托管失败通知,反馈给转出方承办银行。对 符合条件的,待簿记系统完成一级结算过户后,生成“转托管记账通知单”分别反馈 给转出方和转入方承办银行,转出方和转入方承办银行均应在各自系统终端输出“转 托管记账通知单”。转入方记帐完毕后,应向中心系统反馈转入记帐数据。   对于外部转托管,中心系统生成转托管指令送至簿记系统办理一级结算过户:减 少转出方代理总账户债券余额,增加转入方代理总账户债券余额。   (五)转出方承办银行收到“转托管记账通知单”后,先解冻转托管申请人托管 账户上该笔债券,然后予以核减;收到转托管失败通知后,解冻原冻结的债券,并通 知投资人。转入方承办银行收到“转托管记账通知单”后,据此为投资人记账。   (六)承办银行对内部转托管的转出申请数据与转入记帐数据可不通过中心系统 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机构投资人如在簿记系统开立了一级托管账户,需将其在承办银行开 立的二级托管账户上的债券转至该一级托管账户上时,则按外部转托管业务方式办理, 投资人应到原承办银行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提出转出申请;将一级托管账户上的 债券转至二级托管账户托管时,一级托管账户属于丙类账户的,通过结算代理人提出 转出申请;属于乙类账户的,直接向中央结算公司提出转出申请。   投资人申请办理这种转托管业务时,应事先在中央结算公司申请用于该类转托管 业务的专用账号。   第四十八条 正常情况下,转托管手续在提出申请后的次一营业日日终前办理完毕。   第六节 司法冻结、质押和非交易过户   第四十九条 投资人所持债券被司法部门进行司法冻结或出质给第三方时,承办银 行应依法对其持有的债券进行冻结操作和向司法机关出具执行回执、向质押人出具质 押冻结确认书。   第五十条 非交易过户是指非交易引起的债券所有权转移,包括法院扣划、抵债、 赠予、遗产继承等。非交易过户的收券方应在付券方开户的承办银行的办理柜台交易 的营业网点开立债券托管账户。承办银行应根据法律规定的依据办理非交易过户。   第五十一条 当所冻结债券不能正常解冻而需要办理清偿时,经当事人同意,承办 银行也可直接按当日的报价买入投资人的冻结债券,价款按司法文书的规定或质押合 同的约定处理。或按非交易过户方式处理。   第三章 数据的技术处理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办银行应按时将有关数 据信息分别传至中央结算公司的相关系统中;中央结算公司收到承办银行的数据信息 后,应及时进行处理和必要的反馈。   第五十三条 承办银行向中心系统传送数据和中央结算公司向承办银行反馈数据时, 如遇异常情况,双方应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文件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方式进行处理。   第五十四条 各承办银行应对通过交易系统传输的关键数据进行加密,密钥由中央 结算公司以软盘形式提供,各承办银行应有专人管理密钥软盘。   第五十五条 承办银行用于柜台交易业务的通讯线路应使用专用网络及ISDN应急备 份线路,网络通讯参数不得随意更改。   第五十六条 数据传输出现故障时,承办银行应积极查找原因,尽快恢复通讯。   第五十七条 因承办银行延迟传送或传输数据信息有误,对业务办理或中心系统账 务复核造成影响的,中央结算公司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后进行相应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承办银行应比照储蓄业务(银行业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在规定的期 限内妥善保存投资人交易的各项数据。   第五十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和承办银行应有专人负责数据传输工作和对专用通讯设 备和软件的维护工作。   第六十条 如因操作不当或管理不善,使柜台交易各类数据在保存、传输等过程中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一方承担法律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及电信部门通信线路意外中断 造成传输失败的除外。   第四章 查询与账务复核   第六十一条 承办银行应向投资人提供便捷的账务查询服务。   第六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通过复核查询系统向投资人提供其账户内各券种余额的 复核查询。查询时间为营业日的0时至17时,查询内容为过去12个月内中央结算公司已 收到并核查的任何一日(不含本营业日)承办银行为投资人记载的托管余额数据,查 询电话为(010)66005000。   第六十三条 承办银行为投资人所记载的二级托管账户债券托管余额与中央结算公 司复核查询系统反映的该投资人托管余额应一致。如果投资人从承办银行得到的查询 结果与投资人自己掌握的情况不一致,或投资人分别通过中央结算公司和承办银行查 询所得结果不一致时,可携带相关证件和资料到承办银行作进一步核查,承办银行应 给予恰当说明和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所指账务复核是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心系统对承办银行提供的 柜台交易数据的有关账务进行的勾稽核对。   第六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按如下原则进行账务复核:   (一)投资人二级托管账户分券种明细余额之和与代理总户相应券种总余额相符;   (二)承办银行当日分券种卖出净额应小于或等于其自营账户相应券种可用余额, 承办银行当日分券种买入净额应小于或等于其代理总账户相应券种可用余额;   (三)所有一级托管账户分券种托管余额之和与相应券种已发行待偿总额相等。   第六十六条 账务复核中,如发现数据有误,中央结算公司将与承办银行进行核对。 如果对次日交易造成影响的,将按照《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承办银行应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二级托管账户开户费,标准为每户两 元,按全年新开户总数于次年1月15日前一次交清。   第六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根据承办银行每日债券柜台买入面额与卖出面额的合计 额的0.002%,向承办银行收取一级结算过户费。费额按月计算,按季收取。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解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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