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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076号颁布时间:1996-03-19

     1996年3月19日 (96)汇管函字第076号   针对结售汇制实施以来各方面反映的情况,结合广东外汇大检查发现的问题,为 进一步加强和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堵塞漏洞,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我局负责解释的授权,我局对《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 定》有关条款进行了解释和细化,并制定了《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 题的实施规则》(以下简称“实施规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应认真做好“实施规则”的贯彻执行 工作,及时通知有关所属,并向有关部门、企业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二、各外汇指定银行、各外汇管理分局在执行“实施规则”中遇到的新情况、新 问题请及时报送我局。 附件: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结汇、售汇及付汇行为,加强对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结 汇、售汇及付汇监管,完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制度,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结汇、售 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   第三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保留外汇的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 应当予以办理结汇。   第四条 对于未有规定及未经批准可以结汇的资本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银行不得 办理结汇。   第五条 下列情况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银行不得售汇:   一、购汇者为非居民,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捐赠进口项下购汇;   三、购汇者为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易货贸易项下购汇;   五、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购汇;   六、贸易项下购汇者无对外贸易经营权;   七、其它不符合《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的购汇。   第六条 关于贸易项下售付汇有效商业单据及有效凭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 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 证购汇,付汇时凭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   二、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 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 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三、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报 关单、正本运输单据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办理。 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应当提供相应的代理协 议。   四、银行售付汇后,应当在上述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 期、签章并将售付汇的正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留存。   五、分期付款项下售付汇、只能在一个银行办理。银行在每次售付汇后应当在正 本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上签注售付汇金额、日期、签章并留存单证复印件,正本单证 退付汇单位,候合同付汇完毕,留存正本单证。   六、银行保存正本售付汇单证的期限为两年。   七、遇有下列情况,银行不得办理售付汇:   1.各种单证不符;   2.单证为非有效单证;   3.单证不齐全、模糊不清或者经涂改;   4.购付汇金额超过报关单或有效凭证金额。   第七条 购汇只能在购汇单位注册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情况需异地购汇的,需经 购汇单位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异地购汇时,应当将核准件抄 送购汇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下列外汇收支,需事先报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一、单笔现钞结汇金额超过等值5万美元。   二、单笔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   三、远期收汇超过365天。   第九条 下放审批权限。   一、进口项下预付货款,不超过合同总金额(到岸价格)15%或者虽超过 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银行可以凭进口合同、发票、进口付汇核销单直 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合同总金额15%并超过10万美元的进口预付货款,凭外 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办理。   二、出口项下支付未超过合同总金额(离岸价格)2%的暗佣(暗扣)和5%的 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规定比例但未超过1万美元的,银行可凭合同、佣金协议直 接办理售付汇。对于超过上述比例,同时超过1万美元的佣金,银行需凭外汇管理部 门核准件办理。   第十条 建立银行内部监管制度。   一、各银行总行应当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本规定,并按照 审售分离、分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本行系统的结汇、售汇及付汇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 管理局批准后实行;各银行分支行制定的操作规程需经其上级行批准并报当地外汇管 理部门备案。   二、银行应当建立对所属分支行结汇、售汇和付汇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分支 行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建立异常情况报告制度。   遇有下列情况,银行应当及时向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报告:   一、国内单位结、售汇金额突然增大,结、售汇频率加快或者结、售汇金额明显 超过其正常经营水平。   二、购汇单位使用巨额人民币现钞购汇。   三、购汇单位月累计提取现钞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   四、购汇单位在规定比例内频繁预付货款和支付大额佣金。   五、银行认为有必要报告的其他异常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4月1日起执行,以前发文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 规定为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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