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游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2]84号颁布时间:2002-08-27
2002年8月27日 汇发[2002]8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加强对旅游外汇的管理,规范组团社及居民个人旅游购汇行为,现根据
国务院发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
国家旅游局发布的《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及《关于启用2002
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79号)等
有关文件规定,就旅游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国家旅游局对经营中
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进行了重新清理,将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组团
社,由原来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统一调整为此次经批准的中
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
凡在此次经批准的出境游组团社中尚没有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的旅行社,可以向
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专用帐户。旅行社在申请开立出境游外汇帐户时,
除需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01]3号)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必须提供此次国家旅游局批准该旅行
社为出境游组团社的批复及经国家旅游局换发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公布的《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
业务的旅行社名单》,为具备资格的旅行社审批、开立出境游专用帐户及办理出境游
团费的售付汇业务。?
二、根据《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中
的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启用新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同时
废止原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
团队名单表》,因此,自2002年9月1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将《国家外汇
管理局关于调整中国公民出境旅游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2]55号)
(以下简称《通知》)及《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
68号)(以下简称《细则》)中的有关内容调整如下:?
1、《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此次出境的《名单表》复印件”,
调整为“组团社提供给旅游者的、经组团社盖章确认的此次出境的《名单表》第四联
(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2、《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出国旅游购汇所持的证明材料中“经旅行社确
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复印件应加盖公章)”,调整为“经旅行社
盖章确认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组团社留存联)复印件(提供
带有旅游者姓名的一页即可)”。
3、《通知》第七条第二款“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中
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调整为“组团社实际使用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
发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第四联(银行审核后加盖‘已售汇’标志和售
汇日期,并复印留存)”。?
4、《通知》第八条中“将加盖边检验讫章的《名单表》交给银行核查并复印留
存”,调整为“将《名单表》第三联(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留存联)交给银行核查并复
印留存”。?
5、鉴于我局已经在全国部分银行启动了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
个人购汇系统),为切实方便出境旅游者购买个人零用外汇,取消《通知》中第四条
“旅游者应在出境前由本人亲自到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的规定。旅游者
在出境前可以由本人到开通个人购汇系统的银行办理个人零用费的购汇手续,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如由他人代办,除须提供原规定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代办人
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及中、外资外汇指定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
银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
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活动,保障出国旅游者和出国旅游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国旅游的目的地国家,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
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
地国家以外的国家旅游;组织中国公民到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公布的出国旅游的目的
地国家以外的国家进行涉及体育活动、文化活动等临时性专项旅游的,须经国务院旅
游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条 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国际旅行社资格满1年;
(二)经营入境旅游业务有突出业绩;
(三)经营期间无重大违法行为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
第四条 申请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内,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审查完毕,经审查同意的,报国务院旅游行
政部门批准;经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旅行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及
合理布局的要求。
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
第五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下简
称组团社)名单予以公布,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六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根据上年度全国入境旅游的业绩、出国旅游目的地的
增加情况和出国旅游的发展趋势,在每年的2月底以前确定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
数安排总量,并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各组团社上年度经营入境旅
游的业绩、经营能力、服务质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每年的3月底以
前核定各组团社本年度组织出国旅游的人数安排。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定组团社年度出
国旅游人数安排及组团社组织公民出国旅游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
称《名单表》),在下达本年度出国旅游人数安排时编号发放给省、自治区、直辖市
旅游行政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核发给组团社。
组团社应当按照核定的出国旅游人数安排组织出国旅游团队,填写《名单表》。
旅游者及领队首次出境或者再次出境,均应当填写在《名单表》中,经审核后的《名
单表》不得增添人员。
第八条 《名单表》一式四联,分为:出境边防检查专用联、入境边防检查专用联、
旅游行政部门审验专用联、旅行社自留专用联。
组团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旅游团队出境、入境时及旅游团队入境后,将《名
单表》分别交有关部门查验、留存。
出国旅游兑换外汇,由旅游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旅游者持有有效普通护照的,可以直接到组团社办理出国旅游手续;没有
有效普通护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护照后再办理出国旅游手续。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出境手续。
第十条 组团社应当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
领队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领队证。
领队在带团时,应当佩戴领队证,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的有关规
定。
第十一条 旅游团队应当从国家开放口岸整团出入境。
旅游团队出入境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站对护照、签证、《名单表》的查验。经
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旅游团队可以到旅游目的地国家按照该国有关规定办理签证或
者免签证。
旅游团队出境前已确定分团入境的,组团社应当事先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
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旅游团队出境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分团入境的,领队应当及时通
知组团社,组团社应当立即向有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省级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组团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组团社向旅游者提供的出国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报价
不得低于成本。
第十三条 组团社经营出国旅游业务,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
旅游合同应当包括旅游起止时间、行程路线、价格、食宿、交通以及违约责任等
内容。旅游合同由组团社和旅游者各持一份。
第十四条 组团社应当按照旅游合同约定的条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
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五条 组团社组织旅游者出国旅游,应当选择在目的地国家依法设立并具有良
好信誉的旅行社(以下简称境外接待社),并与之订立书面合同后,方可委托其承担
接待工作。
第十六条 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
安排旅游活动,并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
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
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
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向旅游者介绍旅游目的地国家的相关法律、风俗习惯
以及其他有关注意事项,并尊重旅游者的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
第十八条 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
人身安全的情况,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
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九条 旅游团队在境外遇到特殊困难和安全问题时,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
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旅游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第二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旅游目的地国家的法律,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并服
从旅游团队领队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严禁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
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的,旅游团队领队应当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
领馆报告,组团社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项
时,组团社有义务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对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旅
游行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
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
(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的;
(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
(六)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者以
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
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由
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其出国旅
游业务经营资格;多次不安排专职领队的,并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组团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旅游者提供虚假服务信息或者
低于成本报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
定,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
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
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领队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
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
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
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
队所收取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旅游团
队领队暂扣其领队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
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一条 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
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
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
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其领队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旅游者在境外滞留不归,旅游团队领
队不及时向组团社和中国驻所在国家使领馆报告,或者组团社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的,由旅游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其领队证,对组团社可以暂
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
旅游者因滞留不归被遣返回国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护照。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97年3月17日
批准,国家旅游局、公安部1997年7月1日发布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
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国家旅游局公告2002年10号
2002年7月18日
根据国务院《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45号令)中的规定和国家旅
游局下发的《关于重新调整出国游组团社有关问题的通知》(旅管理发[2002]
34号),经审核,批准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等528家旅行社为经营中国公民出国
旅游业务的组团社,现予以公布。1997年批准的出国旅游组团社、代办点同时取
消。
特此公告。
附件:经营中国公民出国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名单(528家)(略)
附件3:《关于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的通知》
2002年8月24日 旅管理发[200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根据5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354号令),
经商公安部同意,从2002年9月1日起启用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
队名单表》,1997年版《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审核证明》和《中国公民自费出
国旅游团队名单表》至2002年8月31日废止。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以下简称《名单表》)一
式四联,分为: 边防检查站出境验收联、边防检查站入境验收联、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留存联、组团社留存联。
二、《名单表》由国家旅游局统一印制,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入境旅游综合
贡献率发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按入境旅游业绩和经营等情况核发给组团
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本省发放和使用《名单
表》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国家旅游局。
三、《名单表》的审核工作由省级旅游局或经授权的地级以上城市旅游局负责,
审验专用印章和签字人签字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四、组团社出境旅游专用印章和授权人签字须报所在地城市和省级旅游局备案,
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汇总报送国家旅游局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备案。
五、组团社必须按规定内容认真填写和使用《名单表》,参团人员不受地域限制。
团队出境前,组团社须将《名单表》送其所在地有权审验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盖
章,并将《名单表》第四联留存备查。
六、领队人员带团出境时,须携带《名单表》第一至三联,在口岸出境时,将
《名单表》第一、第二联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出
境人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一联;《名单表》第二、三联由领队人员
保管,在团队入境时交边防检查站核查,边防检查站在《名单表》上加注实际入境人
数并加盖验讫章后,留存《名单表》第二联,第三联由组团社在规定时间内交发放
《名单表》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对留存。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对本省组团社使用《名单表》的情况要进行监
督,不准伪造、倒卖《名单表》,对违反规定的,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严肃查处,
直至取消出国游组团社资格。
特此通知。
附:2002年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略)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