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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颁布时间:2002-07-25

     2002年7月25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 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 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 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 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 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 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 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 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 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 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 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 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 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 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 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 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 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 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 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 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 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 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 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 经济交易。?   第八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 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 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 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 境外。?   第十条 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 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 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 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 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 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 《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 《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 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 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 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 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 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 《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 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 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 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 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 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 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 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 办理。??   第三章 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 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 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 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 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 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 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 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 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 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 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 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 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 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 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 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 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 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 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 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 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 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 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 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 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 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 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 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 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 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 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 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 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 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 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 税区,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 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 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 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 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 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 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 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 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 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 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 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 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 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 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 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 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 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 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 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 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 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 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 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 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 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 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 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 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 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 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 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 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 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 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 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 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 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 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 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 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 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 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 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 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 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 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 题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 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日国家外 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国 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 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同时废止。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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