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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颁布时间:2002-01-29

     2002年1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 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和第(四)项所称“外国资本”是指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机构缴付的资本。   第(二)项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 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银行。   第(三)项和第(五)项所称“外国的金融机构” 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认可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外资法人机构”是指《条例》所称独资银行、合资银行、 独资财务公司和合资财务公司。   第 二 章设 立 与 登 记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银行,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 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六条设立的独资财务公司,其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必须是商业银 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 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唯一股东或最大股东。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银行,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必须是商业银行。   根据《条例》第八条设立的合资财务公司,其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必须 是商业银行或财务公司。   本条 所称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和第(三)项适用于外方唯一股东或外方最大股东。   第六条 《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称申请人或外国合资者在中国境内 已经设立的代表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和监管的代表机构;所称设立申请 前一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   第七条 《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二)具有稳健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有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申请人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第八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本细则第十六条所称可行性研究 报告至少应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 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架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三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 利预测等内容。   第九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是指营业执照或其他经营金融 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外国银行总行对其中国境内 分支机构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等应经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或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营业执照(副 本)除外。   第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所称中国合资者的有关资料是指中国合资 者营业执照(副本)和最近三年的年报。   第十一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 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以中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印制的年报应附中文 或英文译本。   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 他资料至少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初次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 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规定;   (二)申请人章程;   (三)申请人及所在集团的组织结构图、主要股东名单、海外分支机构与联营公 司名单。   第十三条 本细则要求提交的申请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 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具备《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条 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外国银行增设分行的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方 可提出。   第十五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开业三年以上,提出申请前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无重大违 法违规记录;   (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资产质量良好;   (三)如系增设分行,其申请应于中国人民银行前次批准设立分行之日起一年后, 方可提出;   (四)每增设一个分行,申请人应拨付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作为拟设分行的营运资金;包括拟设分行在内,申请人对其所有境内分行累计拨付营 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六条 独资银行、合资银行申请设立分行,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 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申请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 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拟拨付的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品种等;   (二)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副本);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申请人章程;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设立外资法人机构的申请书应由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 官、总经理)联名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设立外国银行分行的申请书应由申请 人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第十八条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 构提交《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规定的申请资料(一式三份),经拟设 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申请人未达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本细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 求的资格条件(审慎性条件除外),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作出不受理的 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同时将不受理的通知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 行总行。   第十九条 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接到受理申请通知的 申请人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领取正 式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筹建期为六个月。   逾期未领取正式申请表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 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受理的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 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 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第二十二条 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完成下列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 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系统的控制政策和操作规程;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 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五)由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 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一个月前向所在地中 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 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筹建延期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申请。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筹建延期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 批准延期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二十四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申请表连同《条例》第十 四条规定的文件报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人 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自收到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的正式申请表 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申请人应在接到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批复文 件。作出不批准决定的,申请人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不予批准的通知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获准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在领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设立外资金融机构文件后,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开业验收申请。申请 书由拟设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 长或总经理签署。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验收合格后,申请人持验收合格意 见书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领取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融机构可 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二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外资金融机构在开业前 应将开业日期书面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设立机构之日起九十日内,外资金融机构 应当开业,但遇特殊情况,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延期开业的除外。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在批准设立后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 总经理)或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在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 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书面通知外资金融机构不批准的理由,并逐级上报中 国人民银行总行。   外资金融机构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受理其延期 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九十日。外资金融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设 立批准自动失效。外资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正、 副本。申请人在原设立批准失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 构的申请。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四)项所称买卖政府 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外汇投资业务: 在中国境外发行的中国和外国政府债券、中国金融机构债券和中国非金融机构债券。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二)项和第十八条第(八)项所称资信调查 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 的,对境外机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 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应分 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 兑换货币。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业务范围内 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 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 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 对境外机构的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香 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外汇业务和人民 币业务,对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业务和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 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 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 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 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四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 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 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人民币业务和 非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 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 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 币资本应不少于一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 条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的全面外汇业务,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驻华机构、 香港、澳门、台湾在内地代表机构、外国人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非外商投资企 业全部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不 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 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五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 币资本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获准经营《条例》第十七条 或第 十八条 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对各类客户全面外汇业务和全面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 机构,应分别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不少 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不少于二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注册资本应不少于十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币资本应 不少于六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三)独资财务公司、合资财务公司注册资本应不少于七亿元人民币,其中人民 币资本应不少于四亿元人民币,外汇资本应不少于三亿元人民币的等值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 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外汇 业务是指对非外商投资企业开办的外汇贷款项下转存款,出口结算,贷款项下的进口 结算及汇入汇款。   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所称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部分人民币业务是指对 获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配套人民币贷款及其转存款、对获 得该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非外商投资企业的担保。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是指申请人在拟开办 或扩大人民币业务的城市所设机构开业三年以上,申请前二年连续盈利。   第三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应向所在地中国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 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 长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对象范围的具体内容,拟增加 的资本或总行拨付的营运资金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修改的章程(只限外资法人机构);   (四)拟开办业务的操作规程及内部控制制度;   (五)外资金融机构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条 外资金融机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服务 对象范围之日起四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并将有关资料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 分支机构:   (一)将增加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入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 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二)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三)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   (四)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   外资金融机构未能在四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原批准自动失 效。   第四十一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筹备工作完成后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提交验收申请,申请书由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外 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或总经理签署。经验收合格后,外资金融机构持验收合格意见书和 验资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换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金 融机构可以在接到验收通知十日后向验收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开展批准文件所列业务前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指 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 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 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 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 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 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 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 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 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 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审批。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  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 规定办 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 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四十九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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