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买方信贷、政府贷款和混合贷款业务的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90-07-17
1990年7月17日
为了有效地使用和管理外国政府、银行或金融机构提供的买方信贷、政府贷款和
混合贷款(以下简称“三贷”),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银行短期外汇贷款办法》
的原则,并结合“三贷”的特点,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贷款的对象和范围
第一条由中国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承办的“三贷”系外国政府提供或资助
的出口信贷,只能用于购买贷款国的资本货物、技术及有关劳务。
第二条“三贷”的对象为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或被授权的政府部门(以下简称
“借款人”)。
第三条“三贷”可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其他项目。
凡符合银行对外签订的买方信贷协议条件者,可申请使用买方信贷。
凡纳入政府间“财政合作议定书”,并符合银行对外签订的政府贷款或混合贷款
协议条件者,可申请使用政府贷款或混合贷款。
第二章 贷款的条件
第四条“三贷”是外汇贷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使用此项贷款,应具备以下条
件:
一、项目列入计划。项目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我国利用外资计划和相应的
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为“三贷”配套的外汇、人民币贷款需列入年度信贷计划;
二、资金投向正确。项目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优化产品结构,提高工艺
技术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发展;
三、配套条件齐备。与进口设备相匹配的国内各项配套条件,主要是资金、设备、
厂房、水、电、汽、燃料等需逐项落实齐备;
四、项目效益明显。借款人所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有明显的经济效益,产品能
直接出口创汇或可“以产项进”,减少外汇支出;或者有显著的社会效益,能改善公
共设施,加强基础建设,有利于国计民生;
五、还款确有保证。借款人必须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能力或有可
靠的还汇来源和安排;
六、担保可靠落实。有担保资格、能力的经济法人、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出具了
经银行审定认可的担保书。
第三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买方信贷项目的贷款申请可按银行一般魂汇贷款申请程序办理,即借款人
按照项目的中央或地方所属关系,分别向中国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或有关
分行(以下简称“分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六条政府贷款和混合贷款项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应按照中央或地方所属关系分别向国家计委、经贸部和总行,或地方
计委、经贸厅(委)和分行提出贷款初步申请;
二、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总行或分行初审同意的项目作为“备选项目”,
由经贸部代表中国政府对外提出,并与外国政府主管部门签订“财政合作议定书”;
三、项目经外国政府评估确定并通知中国政府后,经贸部和总行发文通知借款人
和有关分行;
四、借款人书面向总行或分行提出正式申请。
第七条凡申请使用“三贷”的借款人,需提供以下文件和材料,由总行或分行进
行贷款审查:
一、贷款申请书。如系外商投资企业,需附该企业董事会关于申请贷款的决议以
及企业合同、章程和验资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以及经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
如系基本建设项目,需提供已纳入中央或地方基本建设规模并列人年度计划的文件;
三、用于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的配套外汇、人民币资金承诺函;
四、落实还汇来源的证明文件(产品出口工贸协议书或以留成外汇额度还汇的证
明等);
五、外汇管理部门认可的以留成外汇或以现汇还贷的证明;
六、经银行认可的单位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格式见附件一)。如
系抵押贷款,则为经公证部门公证抵押文件;
七、银行认为必要时须提供的其他文件,如财税部门出具的“税前还贷”、有关
部门出具的“先还贷,后分成”的证明等。
第八条总行或分行在收到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和有关文件、材料后,即应对项目进
行调查和评估,完成贷款审查工作。
第九条“三贷”的审批授权,比照总行对现汇贷款项目的授权档次办理。地方项
目由各有关省、市、自治区的管辖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审查并按
照各自的批准权限审批,不再层层下放。权限以内者,分行审批后,需向总行报备;
权限以外者,分行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总行审批。
第十条分行批准贷款的文件应及时上报总行。其中对使用政府贷款和混合贷款的
项目,总行或分行批准贷款的文件均需抄送经贸部(贷款局)一份备案。
第十一条 贷款一俟批准,总、分行即可对“订货卡片”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
注明使用“三贷”的国别及贷款类别并加盖公章,由借款人送外贸(工贸)公司据以
对外订货。
第四章 国外贷款协议的签订
第十二条国外贷款总协议或原则协议(以下简称“总协议”)由总行统一对外签
订。其中政府贷款和混合贷款总协议,需事先报请国务院批准,并由经贸部将银行负
责对外借款、对内转贷等责任列入与贷款国签订的“财政合作议定书”内,总行据以
与贷款国政府授权的银行或信贷机构签订总协议。
第十三条总协议生效后,总行即正式下文通知分行关于总协议的主要内容、办事
细则、注意事项及总协议项下分协议的申请手续等,并附送总协议复印本,分行即可
据以受理贷款申请。总协议如有修订,总行将及时通知分行。
第十四条总协议项下地方贷款项目的分协议(以下简称“分协议”),或国外结
合具体项目提供专项资金的专项协议(以下简称“专项协议”),一般均由分行“委
托”总行对外签约,特殊情况下,总行也可授权分行代表总行对外签约。
第十五条凡需对外签署分协议或专项协议的项目,分行均应事先将商务合同和有
关内容报告总行,以便总行根据有关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做好商务合同与国外贷款协
议条款的衔接工作。
第十六条凡由总行授权分行代表总行对外签约的分协议或专项协议,其正式签字
文本应先报总行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凡分行“委托”总行对外签约者,有关分行应以正式“筹资委托函”
(格式见附件二)上报总行,无条件“委托”总行对外签订分协议或专项协议。有关
分行也应事先向借款人洽妥,使该委托函同时构成借款人无条件接受总行与国外签订
的贷款协议中的条件以及转贷条件的保证。
第十八条在有关分协议或专项协议生效后,总行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分行和外贸
(工贸)公司,分行据此与借款人正式签署转贷协议,外贸(工贸)公司据此通知商
务合同生效。
第五章 国内转贷协议的签订
第十九条在分协议或专项协议正式生效后,总行或分行据此与借款人正式签订国
内“转贷协议”(参考格式见附件三),规定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贷款条件。
转贷协议签订后,借贷双方和担保人均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三贷”的国内转贷一般采用“挂钩”方式,在国内外条件具备的情况
下,也可采用“脱钩”方式。“挂钩”系完全按照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对内转贷;
“脱钩”系按照不同于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对内转贷。
第二十一条在“挂钩”转贷的情况下,国内转贷协议的主要条款应严格按照国外
贷款协议中的具体条款办理,以保证内外协议条款的一致性。
第二十二条凡使用政府贷款和混合贷款期限较长,甚至超过引进设备折旧年限的
项目,经商借款人同意,可按下述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一、在“挂钩”转贷的条件下,企业提前还款;或
二、直接采取“脱钩”转贷方式,重新确定转贷条件。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均应顾及借款的经济利益,以鼓励其“提前还款”的积极性
(具体规定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国外贷款协议中规定的全部利息和费用,转贷行应如数向借款人收取。
第二十四条根据总行统一规定,转贷行须向借款人收取转贷手续费。转贷手续费
按项目的贷款余额,以银行规定的费率,于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付息日,一年计息天
数以360天为基础,向借款人收取。该项费用总行和分行按50%分成。
第六章贷款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转贷协议签订后,借款人须在总行或分行开立借款帐户。
第二十六条如贷款项目由口岸行的外贸(工贸)公司或北京总公司代为订货,分
行接到对外贷款协议生效通知后,应以调拨单将外汇额度调往有关口岸行或总行,人
有关外贸(工贸)公司帐,以备对外付汇之用。
第二十七条总行或分行根据有关商务合同和贷款分协议或专项协议的规定按下述
程序支用贷款:
一、对外支付定金;
二、开出信用证或保函(如合同规定其他支付方式,则按规定办理);
三、支贷款付货款。国外发货后来单京汇,银行将有关单据转有关外贸(工贸)
公司,公司审核无误并确认承付后,银行即对外发出支款指示,一面支取贷款,一面
支付货款;
四、凡由地方外贸(工贸)公司订货,由分行支贷款付货款的项目,分行对外支
贷款前应事先取得总行对其借记总行国外帐户的授权;
五、总行授权分行对外付款的,分行在每次支款后,按照有关会计制度和帐务处
理手续划报单并附支款通知书副本送总行转帐。
第七章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须在银行开立还款保证金帐户,在本息到期日前限定时间内,
存足不少于当期还本付息、付费所需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须在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还款日之前两个工作日将资金调至总
行,以备总行及时对外还本付息付费。
第三十条总行按照对外贷款协议规定按时还本付息付费。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无力偿付到期本息时,转贷行将追索担保人责任。凡出具信用
担保的,则无条件履行担保书中规定的义务和责任;凡办理实物抵押的,则要善处置
抵押物,以偿还到期的本金、利息、费用。
第八章 贷款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银行要认真做好贷款审查期、执行期、还款期和总结期各个环节的管
理工作,发挥信贷的促进、调节和监督作用,协助借款人实现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
第三十三条银行在贷款审查期应做好项目的调查与评估工作,研究项目的可行性,
落实贷款条件,形成审查报告,为贷款的批准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银行在贷款执行期内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一、借款人必须按照银行批准的贷款用选购买有关贷款国家的资本商品、技术及
有关劳务,或支付批准的其他费用,并按商务合同和国外贷款协议规定的条件支用贷
款;
二、银行应经常深入企业调查研究,主要是检查项目的工程、资金的使用是否按
原计划进行,发现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三、借款人须按照银行的要求,将购置的设备向所在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运
输险、安装工程除、财产险以及其他必要动险别,并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银行;
四、在国内转贷协议执行期间,若因与转贷有关而致使银行支付税金和费用,则
借款人须按要求如数补偿;
五、贷款项目因故需增加或减少用款额度,借款人可向银行申请追加或注销部分
贷款,经银行审查同意,可就已修订的商务合同对外申请修订贷款协议;
六、贷款项目因故不能按原计划进行,而需延长用款期和推迟还款起点,借款人
应直接通知总行(中央项目)或由分行通知总行(地方项目),以便总行与国外银行
或信贷机构协商争取修订贷款协议。
第三十五条银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一、银行应积极敦促借款人尽快使项目达到设计生产能力,实现预期经济效益,
严格按照转贷协议规定的还款来源和还款计划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二、银行应建立严格的催收制度,贷款到期不还,从逾期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半
年期现汇贷款利率和适用的买方信贷利率之较高者计收利息。逾期一年以上者,则另
加收20%-50%的罚息;
三、对使用贷款效果不好,到期不能还款的企业、部门或地方,在工作没有改进
以前,不发放新的贷款。
第三十六条银行在贷款总结期,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应对贷款项目或贷款工
作进行全面总结和考核,做出项目评价分析和贷款总结报告,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
改进工作。
第三十七条分行须指定专职信贷人员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信贷人员如有调
动,必须按要求认真做好交接工作,具体办好书面交接手续。
第三十八条贷款项目档案的设置和管理应按《中国银行关于买方信贷、政府贷款
和混合贷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规定的附件为:
一、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格式;
二、筹资委托函格式;
三、转贷协议参考格式。
第四十条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并由总行负责修订和解释。凡以前发
布的“三贷”文件与本暂行规定有抵触者,均以此为准。
附件一: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
中国银行分行:
鉴于(借款人名称)(以下简称借款人)向贵行(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总金额
不超过(原币、大写)(小写)的外汇贷款。应借款人的请求,(担保人名称)(以
下简称担保人)特此开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还款担保书,以保证借款人
按时偿还贷款提供的贷款。本担保人保证责任如下:
一、本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担保金额为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
贷款本金(原币、大写)(小写)及其相应的利息及费用;
二、担保人在本担保书项下保证归还借款人在与贷款人为上述贷款所签订的贷款
协议项下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并保证在接到资行书面
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借款人偿还其所欠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如担保人未能履行
上述担保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担保人的任何帐户中扣收全部到期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
利息和费用,以及延付期间的利息;
三、本担保书在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
四、本担保书是担保人(包括其继承人、代理人、受让人、接管人)的一种连续
担保和赔偿的保证,是对担保人始终有约束力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担保人的担保
责任应不受借款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和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或
承诺的影响而抵消或扣除:不因借款人的地位及财力状况,诸如借款人破产、无力清
偿债务、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变化而有任何改变;也
不受贵行与借款人就贷款协议所做任何修改和补充或资行给予借款任何宽限的影响而
取消或扣除;
五、如因任何原因本担保人机构发生变更、合并、撤销,由变更、合并、撤销后
的取代机构无条件承担担保书下的全部义务。如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该变更、合并、
撤销后的取代机构无担保资格,本担保人保证在发生上述情况前落实为贷款人所接受
的担保人;
六、本担保人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具
有担保资格的独立法人,有足够的偿还借款的财产保证。在担保期内,保证履行保证
书规定的义务;在未获贷款人同意前,保证不将用以担保的任何财产(包括固定资产、
存款以及收入等)抵押给第三方。
附件二:筹资委托函格式(略)
附件三:转贷协议参考格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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