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计外资[1997]612号颁布时间:1997-04-16
1997年4月16日 计外资[1997]61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外汇管理分
局:
项目融资是世界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逐渐采用的一种国际
融资方式。
近年来,国内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建设基础设施项目、特别是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
电力项目时,借鉴国外经验,以项目融资方式在境外筹措资金。从目前情况看,由于
对项目融资的经验和认识不足,在项目融资的过程中存在着不规范的融资行为,造成
项目风险加大、融资成本过高、供货设备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对外提供还款担保
等一些问题。同时,国外信贷机构因我缺乏有力的保障措施,迟迟不承诺贷款,致使
一些项目融资进展缓慢。鉴于此,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
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的要求,为规范项目融资行为,加强对
我国外债的管理,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境外
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项目融资是项目发起人为筹措较大规模外汇资金,同时又避免承担过大的项
目风险和债务偿还责任而采取的一种融资方式。它与传统的公司融资有所不同,在项
目结构、融资结构、风险分担、权益抵押等方面更复杂,对项目的质量、主要投资者
的资格、稳定的预期收入以及法律环境等有更高的要求,融资成本通常也更高。因此,
我国境内项目采用项目融资方式筹资建设,应逐步稳妥地开展,切忌脱离项目实际情
况和可能盲目进行。
二、项目融资在我国主要适用于投资规模大、贷款偿还能力强、有长期稳定预期
收入的部分基础设施和少数基础产业的建设项目,特别是这些行业的外商投资项目。
项目的总投资一般应在3000万美元以上,项目融资规模至少在1500万美元以
上。
三、由于项目融资对于项目投资者的经济能力、履约能力和信誉等有较高的要求,
且国内投资者还缺乏国际融资的经验和能力,因此没有外方参与投资的国内项目进行
项目融资,应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开展。?
四、在项目的融资、建设、运营、维护等过程中,项目的投资者与项目有关合同
的其他参与方具有不同的利益要求,在特定情况下他们的利益是对立的(例如,投资
者作为主要的设备供应商、承包商、运营者和产品购买者,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
有可能损害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因此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
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五、采用项目融资方式的项目,一般投资规模大、投资回收期长、外汇不能自行
平衡,需要政府和其他境内机构在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项目实施、外汇获得等方
面提供支持或保证。项目融资虽然与以往中方或中方担保的债务有所不同,但是仍然
形成我国的外债。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加强对外债的管理,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
性研究报告都需经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审批。
六、由于项目融资对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无追索权,贷款的偿还完全依赖项目
的预期收入,债权人的利益主要通过项目结构、融资结构、风险分担等措施来保障,
因此它的融资成本高于同等条件下的公司融资。为控制项目融资成本,保证项目的经
济效益和贷款偿还能力,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
核。
七、对于以已建成项目经营权和收益权进行筹资等新的境外融资方式,由于涉及
的问题较复杂,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在合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
法。在具体办法出台之前,各地方和部门未经国家计委批准,不得擅自进行。
八、各地方和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的具体要求,认真管理和引导项目融资活动,
特别要高度重视融资成本和其它建设成本的控制,使项目融资成为利用国外资金的一
个有效途径,保证国家对外债的宏观管理,促进项目融资工作稳妥、顺利地开展。
附件: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要求,为规范境外进行
项目融资的行业,加强对我国外债的管理,更有效地利用国外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
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境内机构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
(三)境内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条 项目融资主要适用于发电设施、高等级公路、桥梁、隧道、城市供水厂及
污水处理厂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投资规模大、且具有长期稳定预期收入的
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国外资金的建设项目(以下通称项目),主要投资者
应具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和履约能力,外方主要投资者还应有较强的国际融资能力和进
行项目融资的业绩。
第四条 项目的融资、建设、经营等有关合同中,参与方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和履约
能力,依靠自身经济和技术能力依法履行合同,并根据项目风险性质和各方控制能力,
合理分担项目的商业风险及其他风险。
项目的主要投资者不应成为可能产生重大项目风险和利益冲突的合同参与方。
第五条 境内机构为项目的建设、经营等合同的履行出具的支持文件,不得改变项
目融资的性质;国内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证,境内其他机构对外提供履约
担保,须得到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
第六条 项目的国外债权人,在债务受偿、资产和权益的抵押等方面,应与国内债
权人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七条 项目产品或服务价格的确定应符合我国有关价格管理规定,有助于形成稳
定的预期收入,合理反映物价上涨和汇率变动的影响,充分考虑项目所在地的承受能
力,并得到有关价格管理部门的批准。项目境内收费不得以外币计价。
第八条 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的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须由所在地方或部
门的计划部门提出,经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计委审批;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
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除国家规定的和利用外资项目应具备的一般内容外,
还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项目主要投资者和合同参与方的资格、风险分担的原则;
(二)外汇平衡方式及经营期外汇需求的数量;
(三)产品或服务的定价原则及调价公式;
(四)项目融资方式;
(五)国外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
(六)境内机构出具的各项支持文件;
(七)需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不可更改的项目主要合同草案;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条 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国家计委批准后,应在境内成立项目公司。项目
公司负责融资相关的一切活动,并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一年内完成项目融资。
第十一条 经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融资,其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
款指导性计划;项目融资条件应具有竞争性,并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核,其
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条件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审
核。
第十二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或审核时,项目公司需提交以下条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融、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
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三条 项目公司以项目融资方式筹措的外汇资金,应及时调入境内,按照国家
计委批准的内容用于进口技术设备、材料及支付其它费用,其余部分根据国家外汇管
理规定保留或结汇;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存放境外。
第十四条 项目公司应根据有关规定,在境内的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人民币或外汇还
本付息专项帐户。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项目公司不得为其境内收入设立境外帐
户。
第十五条 项目公司应按照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将用于支付还本付息的项目收入
存入专项帐户。偿还对外债务本金不足部分外汇,项目公司可凭国家计委和国家外汇
管理局批准的有关文件,经当地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存入专项
帐户。
还本付息专项帐户的外汇,根据国家规定及有关协议,按期汇出。
第十六条 项目融资协议正式签署后,项目公司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
并于每年三月底之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收入状况和债务偿还等
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的项目融资,外汇指定银行不得
为之开立还本付息帐户,所需外汇不予兑换,偿还贷款的本金不得汇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于特定项目进行项目融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外汇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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