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下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7]172号颁布时间:1997-03-10
1997年3月10日 署税[1997]17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加强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海关审价,打击价格瞒骗,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
展,我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现予下达并对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考虑到当前加工贸易管理的实际,为使海关审价工作在可承受的合理工作量
范围内进行并便于操作,本《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了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
格的范围。其中“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主要是指申报价格明显低于
同期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价格的加工贸易货物,以及某一时期由总署和各关确定的
应重点审价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
二、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内销,“以内销申报
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是指来
料加工转内销货物是加工成品时,按加工成品审价;是料、件时,按料、件审价。对
经济特区、保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区域的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的审价征税按
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各关要组织审价人员,积极稳妥地开展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审价工作。审价
部门要与保税及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做好分工和配合,并制订相应的工作规程。
四、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审价中涉及一、二、三级海关参考价格的商品,应按署税
[1996]21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总署价格信息中心和各关要加强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价格信息的收集、整理,
并通过计算机网络和书面资料及时传送。
六、考虑到今后有关部门还将制定统一的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在新办法末制定之
前,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审价工作执行本
《暂行办法》。本《暂行办法》实施后,以前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
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实施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署。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
打击价格瞒骗,保证国家税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有关规
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范围:
(一)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以及按规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
加工贸易货物;
(二)因故不能出口,经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三)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货物;
(四)其他需由海关审价的加工贸易货物。
第三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确定完税价格。其中进
料加工进口货物以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 价格作为完税价格;来料加工进口货物以
内销时的成交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经海关审查未能确定的,由海关依次采用
同一时期从同一出口国或地区进口的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
相同或类似货物在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倒扣方法及其他合理方法估定。
第五条 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具体环节:
(一)进料加工进口货物,属于经批准合同或协议中已订明内销比例的部分,按规
定在进口时需按比例征税的部分,以及因故不能按比例出口准予内销补税的部分,以
货物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全额保税项下的货物,经主管部
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原进口料、件的价
格作为完税价格。
(二)来料加工进口货物,因故不能出口的加工成品或料、件,经主管部门和海关
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售予国内的加工成品或料、
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三)从保税区、保税仓库提取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分别按上述第(一)、(二)项
款的规定审定进料或来料加工货物的完税价格。进料加工货物(全额保税除外)的申报
进口之日为该货物出保税区、保税仓库的申报进口之日。
(四)加工贸易中产生的余料、增产的成品、副产品、次品、边角料、废料等,经
主管部门和海关批准内销需予补税的,以内销申报进口之日,海关所审定的价格作为
完税价格。
(五)海关处理的案件中需予补税的加工贸易进口货物,以补税时海关审定的该货
物所含进口料、件的价格作为完税价格。
第六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及有
关费用,提供有关合同、发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等。必要时,还应提供购进料、件
的厂家发票和反映加工贸易双方关系及成交活动的一切有关倩况。
为确定申报价格的真实性,海关有权检查加工贸易的有关合同、发票、帐册、单
据、业务函电、文件和其他资料。
第七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如有特殊经济关系,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
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海关经调查认定加工贸易双方的特殊经济关系
影响到成交价格时,有权不接受申报价格。
第八条 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供虚假的、伪造的合同、
发票及其他资料,伪瞒报价格以偷逃税收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
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海关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