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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作业规程》的通知

署监一[1993]1200号颁布时间:1993-08-18

     1993年8月18日 署监一[1993]1200号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形势的发展,完善法规,健全制度,依法加强对转关运输 货物的监管,探索转关运输监管的新模式。根据《海关法》和"转关运输监管办法", 以"促进为主"为宗旨,以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完善管理制度为出发点,按照 "方便进出"和"严格把关"的要求,我们草拟了《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作业规程》 (以下简称"规程")。本"规程"在广泛征求各关意见的基础上,又在全国海关货管工 作会议上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现随文下发,请按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请 及时反馈总署,以便不断完善"规程"。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本"规程"是个内部规定,目的是为了加强关与关之间的联系配俣,统一 作业制度、作业程序、作业单证和作业用章,旨在形成"坚持条件、严格审查、前面 放完、中间控制、后面管住"的监管模式。 二、本"规程"规范了《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 报单》、《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注册登记证书》、《准载证书》及《载货登记簿》等单 证,统一了单证和手续。关于转关运输联系单印章使用,"规程"规定转关运输联系单 应加盖处级印章(局级关)或科级印章(处级关),请各海关将印章印模向有转关业 务的有关海关备案。各地海关在此基础上,还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 施细则,以利做好工作。 三、"规程"第二条,对转关运输货物承运人收取适当的保证金。 四、小轿车的转关运输海关监管难度较大,"规程"第四条采取了三项措施, 规定小轿车转关必须装入集装箱运输;或铁路转关运输;或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 五、"规程"加强了对许可证商品转关运输的监管,第四条规定:对需申领进 口许可证的商品,均由指运地海关出具联系单。 六、"规程"第七条对支持农业生产、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及救灾提供了方便, 即指运地未设海关,但经主管海关同意的,也可以办理转送运输。 七、加强了对转关运输后续管理,"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指运地海关应将进 口应证、高税及进境地海关批注"速回执"的转关运输货物在三日内将"回执联"送进境 地海关核销。 八、"规程"第十六条明确:根据转关运输工作的特点,建立协作区制度。在 全国分为东北、华北、华东和华南以及以空运转关的五个协作区,其任务是定期交流 加强转送运输工作的经验和作法,沟通协作区海关间的联系配合以及研究转关工作中 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这对于完善海关的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附件: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作业规程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八日 附件:      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作业规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统一各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 作业程序,密切各海关间的联系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监管作业 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从事汽车及沿海、内河航行船舶转关运输货物的企业均按《办法》 第八条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汽车申请表》式样见附表一、 《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船舶申请表》式样见附表二),向海关提供经济担保或海关认可 的保证书,必要时海关可根据承运人的资信情况及投入转关运输工具的数量,收取适 当数额的保证金。 经海关审核同意,颁发《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注册登记证书》(式样见附表 三),并加盖"注册备案专用章"。 国际航行船舶、火车、飞机办理转关运输货物免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海关每年对注册登记单位和有关运输工具及驾驶人员进行年审。 第四条 进口货物转关运输手续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进境地海关收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 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进境地海关留存,一份由海关封入关封后交货主或其代理人随货 物递交指运地海关,另一份由进境地海关邮寄指运地海关。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应在口岸办结转关申报手续后,在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纳 税手续。 (二)通过公路、铁路及沿海、内河航运的转关运输进口货物中,属于需申 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均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审查许可证,并向进境地海关签发《进口 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式样见附表四)邮寄或由请人带交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必要时,指运地海关可以传真转关联系单,并将副本交转关运输申请人收存。 指运地海关签发公路、铁路转关运输联系单时,应按"一批(票)一单"签发, 并加盖处(科)级行政章。 进境地海关对转关运输联系单有怀疑的,应及时电话或电传与指运地海关联 系,核对清楚后再办理进口转关手续,并在"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上批注转关联系单 号。 指运地海关派关员到进境地押运许可证货物时,仍应按《海关关于转关运输 货物监管办法》和本《规程》规定,向海关递交转关联系单等单证输转关手续。 (三)国际铁路联运货物指运地与国际运单项目地相同的,填《进口转关运 输货物申报单》后,将"货车装载清单"封入关封,由进境地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 监管货物"印章。 (四)保税仓库间的货物转关,应经海关批准并比照进口"转关办法"办理, 由指运地仓库的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填写《进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五)凡转关存入保税仓库的货物,货物所有人均应事先向主管海关办理货 物核准存入保税仓库的手续,口岸海关凭以办理转关手续。 (六)小轿车转关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集装箱运输的; 2.铁路运输的; 3.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的; 第五条 申请人在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货物转关运输手续时,除递交满足 报关纳税手续所需的单证外,还应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 单》一式两份,附《出口货物报关单》分别封入两个关封,一个关封随货关达出境的 海关,另一个关封邮寄出境地海关。海关核放货物后由出境地海关向启运地海关退回 回执。 每个关封(包括多票货物)均填写一份申报单,但必须在申报单上列明货物 票数。如发生退关情况,在申报单回执联上批注,必要时,立即将申报单回执联电传 给启运地海关。 第六条 经办关员在办理转关手续时,应认真核对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所填 各项是否齐全、正确,是否与随附的有关货物运输单据、许可证、联系单的有关项目 相符。 第七条 进口转关货物的指运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原则上不批准办理转关 运输手续。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同意,进境地海关凭主管海关开具的《进口转 关运输货物联系单》办理有关手续; (一)国家重点工程急需的物资; (二)国家农业生产急需的物资; (三)成套设备、精密仪器、仪表及其它经开拆包装查验后不宜继续长途运 输的货物; (四)求灾物资; (五)其它特殊情况。 第八条 进、出境地海关在办理进出口转关货物验放手续时,应核查有关单 证与申报货物是否相符。对申报清楚、封志完整、未发现异常情况的,一般可不作开 箱查验,但遇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办海关应予抽验货物或不予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一)申报不实; (二)封志脱落或货物外包装有开拆迹象的; (三)有走私或违规嫌疑的; (四)已在进境地海关报关,事后要求改办转关手续的; (五)其它不正常情事的。 一批货物两次以上转关的,由关际间协调解决。 第九条 对准予办理转关运输的,经办关员应在转关运输申报单上(多票货 物的,可在报关单上)将查核情况(如,出口包括:许可证号、封志号及查验、征税 情况等;进口包括:封志号、外形查验情况等)批注清楚、并加盖"验讫章"。 第十条 对公路运输的转关货物,经办关员应对运输工具、装备施加海关封 志。 第十一条 对"转关运输申报单"编号做如下规定: (一)以指运地或出境地单独分列顺序编号防止空号或重号。 (二)编号由四部分组成,即:(××)××转××字第××号,如(92) 津新转沪吴字第35号,其含义为:第一部分为年份字头;第二部分为签发关封的进 境地或启运地海关机构名称缩写,如天津新港海关为"津新",第三部分为指运地或出 境地海关机构名称缩写,如:上海吴淞海关为"沪吴"字;第四部分为顺序号码。详细 内容参阅《转关运输监管点手册》。 第十二条 为使"转关运输申报单"回执联及时核销结案,防止漏管,指运地 海关在完成监管放行手续后的三日内应将重点控制进口的应证、高税商品及进境地海 关批注的"速回执"商品的"回执联"送进境地海关(应速回执的商品由进境地批注)。 如有情况需要说明的,应在"回执联"上批注清楚,情况紧急时,电话或电传联系有关 海关。对一般货物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每月定期将有关数据与"回执联"进行核对, 并将核对清单传真对方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的海关按规定程序核销。为便于及时、 准确寄送,应在转关运输申报单随附的"回执联"上标明经办海关机构名称、所在地址 及邮政编码等。 第十三条 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转关运输货物的海关,其转关业务的操作规 程、申报单编码及收费等事宜按网络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各海关对转关运输工作应有专人管理,建立"回执联"定期核销制 度。对转关运输货物数据要及时输入电脑统计。 第十五条 在"回执联"核销反馈中发现有漏管情事的,应及时联系有关海关 妥善解决。对未经海关放行的进口转关货物擅自投入使用的,出口转关货物没有最终 出口而骗取核销、退税等违法情事的,应及时追查,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 知有关海关。对重大走私或违规的案件,还应及时报告总署监管一司和调查司。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由指运地海 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建立对转关运输货物监管的协作制度。僵海关分为东北、华北、 华东、华南及全国空运转关管理五个协作区(见附表五)其任务是: (一)定期交流加强转关工作的经验和做法; (二)沟通协作区海关间的联系配合; (三)研究转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各协作区一般应于每年召开片会一次,出席人员除本协作区各海关外,还可 根据需要邀请与本协作区转关区作联系较多的其它协作区有关海关参加。 第十七条 进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的征税统计工作,分别由指运地海关和启运 地海关负责办理,进境地、出境地海关对进出口的转关运输货物作单项货运统计。出 口转关运输货物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由出境地海关负责统计。 第十八条 属沿海、内河及公路转关运输的监管程序,本规程中未涉及到的, 将在有关办法中加以规定。 来往香港、澳门的运输车辆载运转关运输货物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协作区海关可依据《办法》及《规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 则。 第二十条 本《规程》为统一海关内部作业规范的依据,不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海关总署监管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一:承运转关运输货物汽车申请表 附表二:承运转关运输货物船舶申请表 附表三: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附表四:进口转关运输货物联系单 附表五:全国海关转关运输监管协作区分区表 附表三:承运转关运输货物企业 注册登记证书(略) 海关年审记录(略) 附件五 全国海关转关运输监管协作区发区表 一、东北协作区:召集海关:大连海关 哈尔滨、长春、满洲里、沈阳海关。 二、华北协作区:召集海关:天津海关 北京、石家庄、西安、郑州、兰州、乌鲁木齐、太原、呼 和浩特、青岛海关。 三、华东协作区:召集海关:上海海关 南京、杭州、合肥、武汉、南昌、成都、重庆、拉萨海关。 四、华南协作区:召集海关:广东分署 广州、汕头、九龙、拱北、黄埔、海口、江门、湛江、贵 阳、昆明、长沙、南宁、福州、厦门海关。 五、全国空运转关协作区:召集海关:北京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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