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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的补充规定

[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颁布时间:1983-02-11

     1983年2月11日 [83]外经贸进出二字第07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各省、市、自治区进出口委、外贸局,各 总公司,有关部委进出口公司:   对外经济贸易部[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关于严格禁止各地、各部门和 企业通过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在国内转手倒卖我出口货物的规定》是加强进出口管 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文件下达后,各地区、各部门、各有关单位认为确有必要,为了 便于各地区、各部门更好地贯彻执行,现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特补充规定如下: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第438号文件第二条“各地外贸公司售给外商、侨商和港澳商 人的出口货物,必须运出境外,严禁在国内交货或将国内甲地的出口商品发运到乙地 交货”。是指外贸公司售给境外的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的出口货物不准在国内交货, 用以转手倒卖,从中盈利。在我境内开设的外资、侨资和中外合资企业,因自身需要 向外贸公司购买的出口商品,可以按“以出顶进”的规定,经批准后由外贸公司售给。   二、凡是外商、侨商、港澳商人以及我驻外贸易机构购我出口货物,不运出国境, 而是我国内进行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应按对外经济贸易部第438号 文件第三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出口货物可以在国内交货,但必须在合同 中列明交货地点、收货单位,并注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或“补偿贸易”字 样。有关审批单位和进出口公司应分别将批准文件和合同副本抄送交货地的海关(或 分管海关),国内收货单位或加工单位必须在收到上述货物后一个月内,向海关提出 书面报告(包括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按照我部[82]外经贸关字第4号通知印 发的《海关对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办理登 记和核销手续,如属于应税出口货物,海关凭收货单位的报告征收出口税。否则海关 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为了扩大出口,各专业进出口公司在计划外办理原料加工成品的出口业务, 尽可能在各专业进出口公司之间按“以出顶进”方式办理。“以出顶进”的具体做法, 按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国人民银行、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银行《关于重新规 定“以出顶进”范围和审批权限的通知》办理。必要时,我港澳华润公司、南光公司 (侨商、外商要从严掌握),由于某种业务需要也可用外汇以出口价格购买原、材、 辅料、零部件、转售给乙地,但必须按原价转卖,不得从中盈利,银行结汇时应查验 有关合同、售价,不符时,不予办理结汇手续。   四、各地、各部门进行的中外合资企业、补偿贸易,使用国外贷款,在国内购 买设备、基建材料以及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辅料,如符合“以出顶进”经过 批准者,仍按"以出顶进"的规定办理。按照出口商品分级管理权限,经外贸专业总公 司,省、市、自治区外贸局批准,也可用外汇购买出口商品,运到乙地使用,但不得 在国内转手倒卖。   五、按照中发[1982]50号文件规定,经济特区所需要的物资,除国家调拨支援 的数额以外,不足部门,也可用外汇向有关外心业总公司购买出口商品。从外贸专业 总公司购买的出口商品,只限特区自用,不得把这些商品组织出口和返销内地。为了 便于管理,请特区按不同行业或部门指定若干机构,归口办理所辖单位此项业务。   六、华侨为了表达他们爱国爱乡的热情,支援侨乡建设,购买我出口的机构设备、 生产原料、建筑材料等物资,赠送给国内农村、工厂、学校、企业等单位,可仍按国 务院国发[1982]110号文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   七、在国外售券、国内提货业务,仍按国务院一九七九年国发[1979]229号文 件规定办理。即只限于按海关规定准许旅客携带进口的品种范围和数量,由旅客本人 携带入境,不准邮寄进口。   八、我部下达[82]外经贸进出二字第438号文件之前,即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 一日 以前对外已签的合同,仍可继续执行。但新签的合同应按438号文件规定和本 补充规定办理。   九、与本文有关的其他未尽事项,须报经我部审核批准后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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