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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简释”的通知

(88)行一字第68号颁布时间:1988-03-17

1988年3月17日 (88)行一字第68号 各局、处级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十一九八六年 九月五日颁布。最近,外交部以外资(1988)48号资料编发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简释”。现转发你们,供学习和工作参考。“简释”第三 部分第3点所述免税额业已调整,请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九八八年三月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简释 各国之间互派临时性使节起萌于邃古。在十五至十六世纪,互派常驻使节在欧洲 己相当普遍。随着常驻使团的出现和普遍化,外交特权与豁免应运而生,并不断得到 完善和发展。一九六一年,八十一国代表在维也纳制订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这 一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件。一九七五年,我国有保留地加入了该公 约。外交特权与豁免是建立在许多世纪以来的国际习惯上的。长期免的主要规则并未 发生重大变化,但在具体问题上,各国的做法却有差异。一九八六年,我国根据《维 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结合有关国际惯例和我国的实践,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我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于同年九月 五日颁布。这部《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的立法。 一般来说,特权表示免受诸如关于税收或社会保险方面法律和条例的约束,豁免 是指接受国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给予程序性的保护,《条例》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及其 人员在我国应该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对其他应该享有程度不同的特权与豁免的人 员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确定了上述人员在我国应该属行的义务等。《条例》的主 要内容简释如下: 一、外国驻中国使馆应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馆舍不可侵犯 馆舍指供使馆使用的建筑物各部门,以及其所属的土地。馆舍不可侵犯包括两层 含义: (1)不得对馆舍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或在馆舍内行使任何官方行为,驻在国官员 未经使馆馆长或其授权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2)驻在国有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   2.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无论何时何地都是不可侵犯的。档案和文件包括一切文书、 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登记册、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保护此类文卷所 用的所有器具。无论何时何地,即使两国外交关系断绝或发生武装冲突时也不例外。   3.通讯自由   通讯自由是一九六一年维也纳会议上争论得最为激烈、也是使馆的外交特权中比 较重要的一条。《条例》规定,为了公务目的,使馆与派遣国政府以及与派遣国其他 使、领馆通讯时可采用一切适当办法,包括派遣外交信使、使用明密码电报。但使馆 运进、设置和使用无线电通讯设备,须经接受国政府同意。按我国有关规定,无线电 通讯设备,包括无线电收、发信机、卫星接收天线、卫星通讯地球站、对讲机等。使 馆的来往公文不可侵犯。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违反 我国法令的物品时,可要求其退运。外交信使享有执行职务必需的豁免。其人身不受 侵犯,不受逮捕或者拘留。派遣国可以委派临时信使,但需开具证明书。派遣国可以 委托商业飞机机长转递外交邮袋,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使,驻华使馆需派员前往机 场接送外交邮袋。   4.行动自由   使馆人员的行动和旅行自由是使馆执行职务所需要的一种便利。在十八和十九世 纪时,这种自由已在欧洲被公认。目前,各国在此问题上做法不一。在我国,使馆人 员去开放地区无须办理任何旅行申请手续。但如前往我国政策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地区, 必须在行前向我国主管部门办妥许可手续。   5.免纳捐税   使馆馆舍免纳全国性或地区性捐税。使馆办理公务所收规费和手续费免纳捐税。 免纳捐税并不等于为使馆提供特定服务应收费用可以免除,如清理垃圾的费用使馆必 须照付。使馆公务用品免纳关税,但必须限制在直接需用数量范围之内。   6.使用国旗和国徽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和馆长官邸及使馆馆长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国旗 或者国徽。   二、外国驻中国外交代表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是在使馆和外交人员的所有特权和豁免中最早确定并得得到公 认的权利。人身不可侵犯包括两个含义:   (1)外交代表免予接受驻在国司法人员的任何法律行为,如不受逮捕或拘禁;   (2)驻在国有关方面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外交代表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 犯。但是,当外交人员的行为严重危害驻在国社会秩序和安全,不加以制止将造成重 大损害并可能继续扩大时,可以对他们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现场犯罪的行为予以制 止。   2.寓所和财产不受侵犯。   馆长官邸和外交代表的私人寓所同使馆馆舍一样不可侵犯并受到保护。寓所,包 括临时寓所,如,外交公寓、旅馆房间、别墅等。外交代表的财产、文书和信件不可 侵犯。   财产主要指外交代表私人寓所中的财产,包括汽车及外交代表个人使用的物品。   3.管辖豁免   外交代表享有刑事管辖豁免。如其触犯了驻在国的刑法、驻在国通常不对他提出 诉讼,不由司法部门来判决,而是通过外交途径上加以解决,可以要求派遣国将其调 回,也可宣布其为不受欢迎的人。   外交代表享有民事管辖豁免,不受驻在国行政机关的某些法规的约束。 外交代表没有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作证本身就意味着受某种管辖。但如派遣 国同意,申明外交代表放弃管辖豁免,也可发为某一案件作证。外交代表如放弃管辖 豁免,需由派遣国作明确表示。但如外交代表在驻在国提起诉讼,这就意味着他放弃 了管辖豁免,他本人则负有服从法院规则的义务。 下列情况,外交代表不能享有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 (1)以私人身份进行的关于遗产继承的诉讼; (2)在驻在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 (3)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 不动产不在此列。   4.免纳捐税   外交代表免纳所得税和对消费者直接征收的捐税,但交纳附加在商品或服务价格 中的捐税,来源于在驻在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和有关遗产的各种捐税除外。   5.免纳关税和免验   外交代表进出我国境时随身携带或附载于同一运输工作上的行李物品和外交代表 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海关对其直接需用数量范围以内的给予免税放行。外交代表的私 人行李免受查验。但如因特殊情况,海关需予以查验,应由外交代表本人或其授权人 员在场。   外交代表携运无线电收、发讯机及其器材、枪枝、子弹、文物、检疫法规定管制 的物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出示我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海关准予放行。如无批准 文件,海关不予放行。   外交代表免税运进的物品不得私自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 关批准。经批准转让的物品,应当由受让人或出让人按规定办理手续。   6.免除劳务 外交代表免除一切个人。公共劳务及军事义务。 三、享受全部或部分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 1.外交代表的家属 家属是指与外交代表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如家属不是中国公民,且非 永久在华居留者,可以享有与外交代表同样的外交特权与豁免。未成年子女,按我国 法律,即为十八岁以下的子女。   2.来中国进行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总统、国王、国家主席等)、政府首脑 (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外交部长以及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享有全部外交 特权与豁免。 3.外国驻中国使馆的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如非中国公民且不是中国永久居 留者,享有《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所列的特权与豁免,但有两点不同: (1)民事和行政管辖豁免仅限于执行公务; (2)到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可免纳关税,其私人行李不享受免验待遇; 在任职期间以邮寄或托运方式进口的自用物品,税款不超过人民币三十元的,予以免 征,超过者征超过部分税款。 4.使馆服务人员 使馆服务人员如非中国公民或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 豁免。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就任后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免纳关税。 私人服务员如非中国公民或在中国的永久居留者,受雇所得报酬免纳所得税。 5.临时来华人员 临时来华人员中下列人员在华过境或逗留期间享有必需的豁免: (1)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2)持有中国驻外使领馆和签证处或中国政策有关部门发给的外交签证或持有 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华的外国官员; (3)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必需的特权与豁免的其他来华访问的外国人士; (4)外交信使和临时信使。 国际上并不存在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外交特权与豁免。外交人员在接受国享有特 权与豁免的同时,还须承担某些义务。驻中国使馆、外交代表及其他享有特权与豁免 的机构和人员,他们的行为和活动必须遵守公认的国际法,对我国负有如下义务: 1.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1)尊重我国的法律规章。法律规章是国家主权的一种表现。他们不应有与我 国的法律规章相抵触的言行。法律系指我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重大法律文件,规章系 指一般的行政规定,如治安规定、交通规章、卫生条例等。 (2)不得干涉我国内政。这是一条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外交人员作为一个国 家的代表,不得公开批评我国领导人和我国的政策、不得参加或支持反对我国政策的 集会、示威游行等。   (3)不得在我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外交代表及其家属 不能在我国经商,不得自谋职业。   (4)寓所不得充作其他用途。同使馆馆舍一样,不得在寓所内庇护人和拘留人, 不得从事危害我国利益、违反我国道德和治安的活动。 2.使馆 使馆馆舍,不得以与使馆服务不相容的方式加以利用。使馆不得在馆舍内庇护人、 拘留人或藏匿人,不得将使馆充作与使馆职务不相容的其他用途。                 (礼宾司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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