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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法字[1998]18号颁布时间:1998-05-15

     1998年5月15日 财法字[1998]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 位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件: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利的 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财政行政处罚的财政部门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其法制机 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机构负责。 第四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 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 第五条 财政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贪 污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二)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三)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四)吊销会计人员的会计证; (五)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六)较大数额的罚款。 财政部以及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罚款行政处罚的,其"较大数 额罚款"的标准为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万元以上罚 款。地方财政部门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 准执行。 第六条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应送达《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告知书应当载明案件调查人员已掌握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 签署意见,也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财政部门书面提出听证要求;逾期不 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财政部门即可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 听证的7日前将《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 间、地点,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由当事 人在《财政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字。 第九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听证的,应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提出申请, 财政部门经审核,可批准延期一次。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 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财 政部门决定。 第十条 财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听证,由财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 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作出的财政行政处罚,其听证由该专员办事机构负责人指 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 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提交授权 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有关事项,并经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或者听证主持人审 核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财政部门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的,或者认为自己与本案有 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 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 财政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 个人隐私的除外。对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当事人事 先提出,由财政部门审核后确定。 对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先期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案由和听证的时间、地点。 公开进行的听证,应当允许群众旁听。 对不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第十五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宣读并出示财政部门负责人授权主持听 证的决定,宣布听证纪律,介绍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然后查明当事人或其代理 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 案由,宣布听证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 (二)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人员提出其所了解掌握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 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处罚意见。 (三)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 提出的证据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提出维护自身佥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 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 关的问题进行辩论。辩论先由本案调查人员发言,再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答辩, 然后双方相互辩论。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询问,以保险辩论双方 充分陈述事实、发表意见。听证主持人在听证过程中有权对双方的辩论予以制止。 (五)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 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 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字或者盖章。 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没有错误又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 卷。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无法听证辩明,可能影响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决 定的准确和公正的,或者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听证主持人 有权宣布中止听证,由本案调查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听证; (二)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突然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 人的;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过激行为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听证主 持人有权宣布听证中止;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有权提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提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 听证权利的; (三)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放弃申辩和质证权利,声明退出听证会的; (四)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财政部门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却不参加的, 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终止,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载入听证笔录。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人员 违反听证秩序或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责令其 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九条 听证的全部活动,应当由记录员写成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并 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后,封卷上交财政部门负责人审阅。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 证笔录报财政部门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 主持人、记录员和其他参加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 的主要分歧;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其权利, 如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财政部门取消其作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资格 ,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听证的案件,财政部门不组织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生 效。但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正当取消听证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因组织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由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承担。当事人参加 听证所发生的费用,组织听证的财政部门不予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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