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
颁布时间:1994-05-13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部的财政立法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法规质量,根
据国办发〔1994〕31号文件关于《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确定财政立法项目,制订财政法律、法规,发布财政规章,审核
协调经济、行政法规中的财政条款,清理、编纂财政法规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制订财政法规必须遵守宪法、法律,贯彻方针、政策,保障改革成
果,有利于加强宏观管理和财政工作,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发展。
第四条 财政部的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立法项目计划,由条法司负责制订。各
单位提供主管业务范围内需要立法的项目。年度和中长期财政立法项目计划草案,
由条法司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财政立法项目分为:(一)综合性法规;(二)预算法规;(三)税收法规
;(四)财务管理法规;(五)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六)国家信用法规(含债
务管理法规);(七)会计法规;(八)财政监督法规;(九)其它财政法规。
第五条 列入财政部计划的立法项目,由条法司负责了解工作进度和问题,
促使按期完成,并定期向部领导报告。
第六条 财政法规由各主管单位分别起草。综合性较强的财政法律、法规和
重要规章,经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领导确定,由条法司为主,组成工作小组起草;
或者由条法司负责起草,有关单位参与。
各单位在起草法规过程中,应主动与部内外有关单位联系,防止发生重复、
矛盾,给执行带来困难。
第七条 各单位起草的财政法律、法规草案及其说明,须经条法司协助修改、
协调后,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八条 部长办公会议审议财政法律、法规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财政法律、
法规草案说明,并由条法司作审查说明。
第九条 各单位起草的财政规章草案,一律送条法司会签后,报部领导或者
部务会议审定。
第十条 财政法律、法规草案经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部长或者副部长签
署,报国务院审议。
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法规和重要的财政规章,以
财政部长令的形式发布。一般财政规章,经部领导签发后,以财政部通知的形式
发布。
第十二条 发布的财政规章,除发部内各单位外,要报送国务院二十五份备
案。
第十三条 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程序,依照本规则的立法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局
送交财政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草案,由条法司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提出修
改意见。
国务院各部门送交财政部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由主管业务单
位会同条法司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五条 财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条法司统一负责,各有关
单位协同进行。清理的初步结果,由条法司分送各单位领导核签意见。清理结果
的报告,由条法司报部长办公会议或者部领导审定后,对需要作废的财政法律、
法规、规章,按照立法程序,由原发布机关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六条 公开发行现行有效的财政法规汇编,由条法司负责统一编纂。内
部发行的法规汇编,由办公厅负责编纂。
编纂公开发的财政法规汇编,既要防止泄露国家机密,也要防止遗漏应当公
开而不公开的财政法规、规章。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7日部党组会议通过
的《财政部立法工作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