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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债字[1999]164号颁布时间:1999-08-02

     1999年8月2日 财债字[1999]1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工作,针对目前地方金融机 构财务监管的现状,依据现行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地方金 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将情况报送我部。 附件:关于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指导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很快,地方金融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 要组成部分。但是,长期以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比较薄弱, 地方金融风险问题十分突出。在清理整顿地方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城乡信用社 和农村基金会等的过程中,有些地区的金融风险已经转化为财政风险。为此,我部向 国务院上报了《关于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债务风险有关问题的请示》,提出了加强地 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若干建议,国务院已批准同意。现就地方财政部门加强地方金 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认识。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在我国 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日益显著。金融风险的突发性强、涉及面广、危害极大,一旦爆发 重大问题,就会危及经济、社会甚至政治稳定,严重影响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进 程。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财务监管薄弱是当前产生地方金融风险并由此导致 财政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必须高度重视并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 务监管,认真解决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出现严重的全局性或局部性金融风波。 二、建立和健全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组织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本着精简机 构和人员的原则,根据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 门人员。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会同金融、证券、保险等监管部门,切实开展地 方金融财务监管,把地方金融财务监管纳入规范化、法制化轨道。 三、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的范围包括地方商业 (合作)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城市信用社、 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典当行等。 四、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监管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分级监管、分级负责的 原则,组织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实施财务监管。要求地方金融机构统一执行财政部门 颁发的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对未经财政部门同意,其他部门擅自颁发的有关财务制 度和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五、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政登记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前整顿金融秩序和 深化金融改革的工作,对当地地方金融机构进行财政登记,户数要齐全,数字资料要 真实准确。 六、建立重要财务事项的备案和审批制度。要求地方金融机构自觉接受主管财政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管,并对财务制度中要求备案或审批的重要财务事项,严格履行手 续,及时向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或报批。 七、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计划申报和审批制度。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 构要以法人为单位,在每年1月2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同时应报送信 贷资金计划表。主管财政部门对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报送的财务计划要进 行认真审查,尽快作出批复。批复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管理费用(或业务管理费用率)、 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土地使用权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规模、呆 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等计划指标。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计划,要报主管 财政部门备案。 八、建立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决算报告和审批制度。地方金融机构要按照财政部的 有关规定编制财务决算报告,国有独资及控股的地方金融机构在每年4月底前向同级主 管财政部门报送,主管财政部门要尽快作出批复。其他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决算经社 会中介机构审核后报同级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九、认真落实地方金融机构费用专户管理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关 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要求,加强对 地方金融机构的各项费用支出管理,防止挤占信贷和营运资金。? 十、加强地方金融机构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督促地方金 融机构全面执行国家的财政财务政策,利用地方金融机构提供的月报、季报、年报等 财务报表信息,跟踪地方金融机构资金运动和资产使用过程,全面加强地方金融机构 日常财务活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部门对地方金融机构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程序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 财务制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投资风险准备金等的 提取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应收、应付利息计算方法是否正确,金额是否准 确。要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确定逾期贷款和呆滞贷款。呆滞贷款的应收息不计入当 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四)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对外投资。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对外投资,做 好可行性研究,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报经董事会审批。? (五)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金调度。地方金融机构要建立资金调度控制制 度,确保资金调度的安全。 (六)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成本费用和消费性资金的使用。地方金融机构在 经营活动中,要本着节约精简的原则合理安排各项支出。要严格执行《金融保险企业 财务制度》、《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成本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 费用,建立健全内部成本控制制度,严禁少计少摊成本或乱挤乱进成本。 (七)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资产处置。对地方金融机构的固定资产、流动 资产盘亏、毁损、报废等净损失、被盗损失以及财产盘亏等,必须建立严格的鉴定和 审批制度。 (八)监督检查地方金融机构的利润分配。地方金融机构要依法进行利润分配。 股份制地方金融机构在进行税后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应当考虑本企业呆账等不良资产 的实际情况,在进行正常税后利润分配之前,对实际呆账超过呆账准备金余额部分, 原则上应当补提呆账准备金后再予分配。 十一、建立对地方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制度。各级财 政部门要配合日常财务监管,有计划、有重点、分步骤地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执法 等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十二、认真做好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分析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金融机 构财务报表报送制度,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面的财务分析和预测。同时建立财务风 险预警机制,跟踪掌握地方金融机构财务运行状况和存在的问题。发现重大问题,要 及时向当地政府、财政部以及有关监管部门反映,以便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按季向财政部报送季报,按年报送年 度财务决算报告。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十三、认真考核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分析考核地方金 融机构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资金变动情况,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经营业绩和对 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执行情况,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地方金融机构负责人的解聘和 奖惩建议。 十四、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的社会监督作用。为确保财务报告的真实、准确, 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十五、督促地方金融机构建立和完善内部财务制度。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现 行有关规定,帮助地方金融机构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完善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以 及财务部门和其他职能部门在内的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责任制。 十六、积极参与地方金融机构的清理整顿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地方金 融机构清理整顿过程中的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工作。在企业兼并、关闭、破产等过程 中,财产清查、债权债务清理、利润分配等重要财务事项的处理,要以财政部门的审 批意见为依据。 十七、各级财政部门在对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不得干预地方金融机构的自主权,不得泄露地方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方 式向地方金融机构索取费用和报酬。 十八、在防范和化解地方金融风险过程中需要向地方金融机构注资的,各地必须 按照《预算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政府和财政部门不能编制赤字预 算,不得发债,也不能进行商业性借款,同时各级政府不能提供担保(经国务院批准 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除外)。 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清理《担保法》出台前地方政府对地方项目商业性融资的担 保,及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有债务转变为政府的直接债务。 十九、对地方金融机构财务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国 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罚力度上,要将处理事和 处理人结合起来,提高财务监管权威性。   二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精神和各 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具体的监管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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