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上)
司法部令第53号颁布时间:1998-02-11
1998年2月11日 司法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
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
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和依法要求听证的行
政处罚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
立。
第 六 条
司法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 七 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由法制工作部门或者由承担法制工作的
部门的公务员担任。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
第 八 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第 九 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报告
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
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 十 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
退场;
(六)提出案件听证之后的处理意见;
(七)司法行政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将听证通知书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二)应当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
质证权;
(三)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听证记录员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项的义务。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违反行政处罚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是指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勘验人、翻译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是指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当事人依法享有
下列权利:
(一)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案件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进行申辩;
(四)对案件的证据向调查人员及其证人进行质证;
(五)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六)审核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秩序。
第十六条
第三人是指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听证主持人
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
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
授权委托书应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
处罚建议。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
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