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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颁布时间:1995-05-10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 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 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 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 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 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 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 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 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 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 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誊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 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 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 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 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 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 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 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 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55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55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50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45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40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 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5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5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0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 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 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 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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