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颁布时间:1995-05-10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和征召
第三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的登记,由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退出现役被确定转服军官预备役的人员,向地方安置部门报到时办理预备役军官
登记;其他人员在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同时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到工
作单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被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其他人员,
到户籍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预备役军官登记。
第三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因工作调动或者迁居需要变更预备役军官登记地的,应当办理转出手
续,并自到达新的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人民武装部办理
转入手续。
第三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县人民武装部注销其预备役军官登记:
(一)退出预备役的;
(二)出国定居的;
(三)死亡的;
(四)被取消预备役军官身份的。
第三十五条
县人民武装部必须按照规定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的预备役军官,每年进行一次
核对,并逐级统计上报。
第三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接到征召的通知后,必须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报到;由于伤病等
原因暂时不能应召的,经县人民武装部核实,并报上一级兵役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
召。
第六章 预备役军官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未服过现役或者未接受过军事专业培训的人员,被选拔为预备役军官的,在确定
预备役军官职务等级前,应当接受军事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预备役军官在服预备役期间,应当依照兵役法和本法的规定接受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决定对预备役军官实施应急训练。
预备役军官必须按照规定接受应急训练。
第四十条
预备役军官的军事训练大纲和政治教育计划,由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在预备役部队或者预编到现役部队任职的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其所在部队组织
实施;其他预备役军官的培训,由兵役机关组织实施。预备役军官所在工作单位和当
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章 预备役军官的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履行兵役义务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所在单位晋升其职务、工资等级
的依据之一;立功或者被授予荣誊称号的,享受国家和地方给予同等立功受奖者的奖
励和优待。
第四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着装;参加国庆节、
建军节或者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可以着预备役军官制式服装,并佩带预备役军官军
衔肩章、符号标志。
第四十四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其工作单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其享受的福利待遇不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应当给予误
工补贴,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伙食补助,报销往返
差旅费。
第四十五条
对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并完成训练任务的预备役军官,按照其职务等级发给适
当补贴。补贴标准由财政部和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所需
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四十六条
预备役军官在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等军事活动中牺牲、伤残的,参照国
家关于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预备役军官的退役
第四十七条
预备役军官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时,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四十八条
预备役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师级职务的,55岁;
担任团级职务的,55岁;
担任营级职务的,50岁;
担任连级职务的,45岁;
担任排级职务的,40岁。
少数预备役军官确因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可以适当延
长,但是延长的年龄不得超过5岁。
第四十九条
预备役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预备役的最高年龄:
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60岁;
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5岁;
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50岁。
第五十条
未达到平时服预备役最高年龄的预备役军官,由于伤病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继续
服预备役的,应当退出预备役。
第五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退出预备役的批准权限,与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权限相同。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期间,违反纪律的,依照中央军事委员
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预备役军官拒绝或者逃避登记、军事训练,经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政府
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在战时,预备役军官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四条
在预备役军官管理工作中,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预备役工作
遭受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阻挠预备役军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或者履行其他兵役义务的,由当
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的人员,服人民解放军军官预备役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