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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下)

颁布时间:1995-02-28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 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3000人。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 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 配。 第十七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 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 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 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l/2;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可以少于l/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1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 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十九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产生,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 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 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 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 字。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 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名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 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 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 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 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 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 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 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 人的情况。 第三十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3至1倍;由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 5至1/2。 第三十一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 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 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 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 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 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 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 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 选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 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三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 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选举程序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 或者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六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 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三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 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一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 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 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 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 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 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二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 宣布。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三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 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四条 对于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 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1/10以上代表 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 常务委员会l/5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 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 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 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 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四十七条 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 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 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 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 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 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 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 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规定。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二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 第十一章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 细则,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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