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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

颁布时间:1996-06-08

     (1996年6月8日)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正确实施,保证仲裁 工作的连续性,保护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经国务院同意,现 将贯彻实施仲裁法要明确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8月1日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中关于 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与原有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衔接的规定修改为:仲裁法施行前 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 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 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 不能组建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 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 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 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二、国内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依照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 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新组建的仲 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与国内仲裁案件的仲裁收费应当采用同一标 准。 四、请有关行政机关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其在仲裁法施行前制定的 标准(格式)合同、合同示范文本中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予以修 订。修订后的格式是,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 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 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本通知中有关法院职权范围内的问题,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将由最高人民法 院另行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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