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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

颁布时间:1996-03-17

第三编 审 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或者由审判员 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 审判员1人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者由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 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 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 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 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 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 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 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四)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 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五)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 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不公开审理。 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岁以上不满 18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第一百五十四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 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 辩护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 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 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 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 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 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 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五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 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 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 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 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 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 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 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 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 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 院。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1个 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一百六十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 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 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 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 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 审理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 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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