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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外字[1995]5号颁布时间:1995-01-09

     1995年1月9日 财外字[1995]5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根据国 家财税改革、外汇体制改革的精神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现就对外经济合作企 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外经企业及其所属境内外分公司、 经理部、办事处以及全资子公司(统称所属机构,下同)境内外业务应分别进行盈亏 核算并按税法规定就地缴纳所得税,企业总部对所属机构的盈亏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 汇总、集中计算经营成果。年末,当外经企业(不含境内所属机构)境内外业务均有 盈利时或境内处一方盈利抵补另一方的亏损后仍有盈余的,应按国内企业所得税法规 定的按33%适用税率缴纳所得税。对企业境外经营所得由于按新的企业所得税制缴 纳所得税后增加税负的。在“八五”期间可对企业实际缴纳的所得税实行“财政返 还”的办法(返还比例不得超过境外所得13%),即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财政 机关核准后,向企业退还部分所得税额。企业收到返还税款后,计入税后可分配利润。 “财政返还”的具体办法由我部另行制订。   二、外经企业所属的独立核算基层企业,其帐面国家资本金应按现行财务隶属关 系改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人资本金处理:企业总部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处理, 同时增加企业总部的国家资本金。外经企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投资设立的独立核算企 业,作为对所属机构的长期投资,所属机构收到的资本金直接作为企业总部投入的法 人资本金处理。   三、企业要加强逾期应收帐款的催收管理工作,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 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 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 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需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低于 上述标准的由企业按规定列作坏帐损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可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对核销坏帐损失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内作适当调整。 企业对清出的逾期坏帐损失应“帐销案存”,继续保留对债务的清偿权力。   企业发生确实无法收回的对外投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计入“投资损 益”。   四、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1994)财税字第009号通知印发的《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外经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总额超过核定的计税工资部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调整。   (一)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由主管财政机关对工效挂钩方案审核、清算, 按核定的工资基数及新增效益工资作为计税工资。   (二)对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计税工资的具体扣除标准按企业所在地政 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五、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循规定,企业各类捐赠 交出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其中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3%以 内的部分,在缴纳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3%部分以及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在纳税 时予以调整。企业各种罚款、滞纳金、违约金等全部计入企业营业外支出,但没收财 物损失、违法经营罚款和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罚款等,纳税时进行调整。企业向 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计入财务费用,但其利息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 率的部分,在纳税时进行调整。   六、外经企业业务招待费在以下限额内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全年营业收入在15 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全年营业收入在 1500万元一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的部分,不超过营业收入的4‰; 全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一1亿元(不含1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 3‰;全年营业收入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得超过营业收入的1.5‰。超过部分在 纳税时进行调整。   七、国家外汇体制改革以后,外经企业有关外币帐户的期末余额。一律按国家公 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新折合的金额与期初帐面金额的差额 作为汇兑损益,计入企业损益。如果汇兑净损失或汇兑净收益数额较大,一次处理对 企业损益影响较大的,经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可在五年内分期期转销。如企业当年出现 亏损的,其汇兑净收益须先用来弥补亏损。   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调整实收资本帐面余额。   八、外经企业在联营或承包合作项目的过程中,其实现的利润在缴纳所得税后应 先按协议或合同支付分包单位的利润,然后再接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 序进行利润分配。   九、为改善外经企业的资本结构,对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比较多的企业(股 份制企业除外),主管财政机关有权决定将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适当转增资本金 并督促企业依法变更有关注册资本数额的工商登记,但必须以留存的法定公积金不低 于注册资本的25%为限。   十、外经企业在合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过程中,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国有 资产产权变动转移的具体财务管理工作,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审查坏帐等资产损失、 核实投资者权益。主管财政机关对实行股份制的外经企业要依法实施财政管理和监督, 其税后红利要按照“同股同利”的原则按资分配,国家股权收益的收缴管理工作由主 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收缴管理办法按我部(94)财工字第 295号文件执行。   十一、根据财政部(93)财预字第143号《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财 务脱钩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外经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企业集中税后利润,或 变相向企业摊派。   十二、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29号《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 政策的通知》的要求,外经企业应认真做好清产核资工作,对查出的各项资产企业要 按财清(1994)7号《清产核资办法》的规定,对国有资金核实的结果写出洋实 的书面报告,填制国有资金核实报表,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报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 关部门批复。   十三、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的要求,外经企 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把国家赋予企业的理财权具体化、制度化、 强化企业自我约束能力,确保新的财务制度体系的有效实施。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 的制定,必须遵循《企业财务通则》和外经企业财务制度,充分体现企业经营特点及 其管理要求,全面规范企业的各项财务活动。其具体内容应包括:企业内部财务管理 体制(包括企业总部与所属机构的财务关系),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资金 筹集的管理制度,货币资金及往来结算的管理制度,存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管 理制度,对外投资的管理制度,成本、费用、收入的管理制度,企业利润及分配的管 理制度,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制度,企业对所属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制度等。企业内部 财务管理办法要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核备案后,由企业法人代表签署发布执行。   十四、本通知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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