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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外商投资企业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鉴联[1994]78号颁布时间:1994-03-18

     1994年3月18日 国检鉴联[1994]78号 各直属商检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利用建立正常的投资秩序,引导外商投资工作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外商投 资财产的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联合制定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至所属地区商检局、财政部门、各会计师事务所和 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附:外商投资企业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适应我国引进外资的需要,维护投资各 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 检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 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 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 中,国外投资者投入的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在境外购进财产的鉴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负责管 理全国范围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国家商检局设在各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 下简称各地商检局)负责管理和办理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各地商检局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以下 简称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管理全国范围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 财务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外商投资财产验资及其有关的财务工作。 经财政部及各地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办理外商投资财产的验资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须遵循真实性、公正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 依照国际上通行的和国家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内容包括外商投资财产的品种、质量、数量、价值 和损失鉴定。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 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出厂日期、制造国别、厂家等进行鉴定。价值鉴定是对外商 投资财产的现时价值进行鉴定。损失鉴定是对外商投资财产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 起损失的原因、程度,以及损失清理费和残余价值的鉴定。   第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按规定出具鉴 定证书。其价值鉴定证书是证明投资各方投入财产价值量的有效依据。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须凭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的价值鉴定证书办理外商投资财产 的验资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各地商检局设立的财产鉴定所及其对外合作、合资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 本办法规定的鉴定业务,须经国家商检局和财政部审核同意,并通报各地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他有关部门。   第九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通过考核 获得国家商检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准从事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工作。   第三章 鉴定方法和程序   第十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须根据财产的现实状况、新旧程度、性能指标、技术 参数及其重置成本和获利能力等,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鉴定方法及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方法包括现场勘察方法、技术检测方法和价值鉴定 方法。其中价值鉴定方法包括:   (一)市场法;   (二)成本法;   (三)收益法;   (四)财政部、国家商检局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二条 用市场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参照相同或类似资产的 现行市价,鉴定出财产的价值。   第十三条 用成本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在全新 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累计折旧额,考虑其生产能力的变化、成新 率等因素,确定其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被鉴定财产的现实状况和使用年限,考虑其功 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其成新率,得出其重估价值。   第十四条 用收益法进行外商投资财产价值鉴定的,应当根据被鉴定财产合理的 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被鉴定财产的现值。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   (二)鉴定机构初审资料,接受申请;   (三)鉴定人员拟制鉴定计划;   (四)审核申请人提供的单证和资料,进行国内外市场调查;   (五)现场查勘;   (六)选择适宜的鉴定方法进行鉴定;   (七)出具鉴定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时,应填写申请单,列明鉴定目的、 对象及要求,同时应提供财产目录、报关清单、合同、发票、保险单、维修费用清单 及设备技术文件等资料。   第十七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接受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申请时,要审查申 请人填写的申请单和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对需要保留现状的财产,可要求暂行封存。   第十八条 鉴定人员应按照鉴定规程进行鉴定。现场查勘和鉴定时,须对鉴定项 目逐一核实。必要时,可向财产关系人索取有关的补充说明。鉴定结束后及时签发鉴 定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单证的,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鉴定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结果失实或弄虚作假者, 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惩处。   第二十二条 鉴定人员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法律另有规定者除 外),违者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地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主管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 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 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又作出处罚决定的 商检局或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鉴定人员实施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及辅助人力、 用具等。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检局和其他鉴定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财产鉴 定业务,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申请人收取鉴定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区、各部门有关外商 投资财产鉴定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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