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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办法

[94]财农综字第2号颁布时间:1994-06-09

     1994年6月9日 [94]财农综字第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是政府保护、支持农业发展,对农业实施宏观调 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必须达到投入与效益,使用与管理的协调统一。为此,根据国务 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投入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 农业综合开发的若干政策》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指纳入国家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总投资计划 内的各种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投入的资金,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农业综合开发专项 贷款,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自筹的资金,国有农业企业自身积累投入的资金以及经过 法定手续筹集投入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投入的资金,以省为单位计算,70%以上用于改 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30%以下用于发展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 发。银行专项贷款的安排,以省为单位控制,原则上30%用于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 件,70%用于多种经营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集体、农户、国有农业 企业自筹的资金,主要用于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也可以用于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 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及国务 院有关部门编报的项目投资汇总计划,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意 见,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审定;其中用银行专项贷款安排的开发项目投资计 划,由中国农业银行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信贷管理原则安排,在征求国家农 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意见后下达。   第二章 财政投入的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资金采取中央和地方配套的方式投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配套 比例,各省原则上按1:1配套,对少数地区可依地方财力状况另行规定;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按1:2配套。 地方配套资金是指地方财政安排的资金,群众自筹资金不作为配套资金计算,但 应列入农业综合开发投资总规模统一安排使用。 第六条 投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财政资金,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1.为开垦宜农荒地、改造中低产田购买机械和机械施工耗用的油料费。机库、 油库、农机具维修费,维修设备购置费,机具库修建费等,不得列支。 2.为农田水利建设新打、改造机电井及配套的井房、机泵、管带、出水池、蓄 水池和节水措施所需的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术工资)、机械施工的补助费, 10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材料、设备、安装(含技术工资)、机械施工的费 用。新打或维修的小士井的费用不得列支。 3.新建、改建和加固总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源工程及小型排灌渠 系配套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费用。 4.新建、续建、更新改造总装机在5000kW(含)以下机电排灌站及其配套 的35kV(含)以下输变电线路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装(含技工工资)、机械 施工费用。 5.排灌渠系配套工程,限于为国家立项开发项目区服务、未列入基建计划的支 渠以下渠道开挖、疏通、防渗及相应的桥、涵、闸等工程建设所需的材料、设备、安 装(含技工工资)、机械施工的费用。支渠以上的配套工程投资不得列支。 6.为水土保持兴修的坡改梯、坡瘠地改造等工程所需的材料费。 7.造林补助费,包括:建设和改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速 生丰产林、薪炭林的机械整地作业、种子、苗木费用,苗圃灌溉设施材料、购买机具 费用。 8.推广农、林、水、气象新科技成果补助费,包括:在项目区内组织有关基层 农林水科技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所需讲义、资料等补助费,科技人员到项目区进行科技 成果推广性试验、示范所必需的补助。 9.培育优良品种补助费,包括:主要为项目区服务的种子、种禽、种畜、种苗 的良种引进和繁育,以及良种基地的农田水利、种子晒场、仓库、精送加工设备等设 施建设的费用。 10.改良草场补助费,包括:改良草场所需灌溉设施、购买种子、机械作业油 料的补助费,围栏设施建设的材料费用。 11.项目区所在乡(镇)的农、林、水技术服务站,在推广、服务中必须购置 的小型仪器设备补助费。 12.采用客土、秸秆还田改良土壤、深翻土地的动力机械作业油料费,为改良 土壤而建设的绿肥种子基地补助费。 13.修筑项目区内田间机耕路所需的机械作业油料费及需建桥、涵的材料补助 费。 14.为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投入的加工、保鲜、贮 藏、营销等必要的设备、厂房、材料、技术组织措施费用。 15.在项目建设期中,利用银行贷款投入的部分贴息补助。 16.按财政投资额1.5%提取的项目前期工作费。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 公室按本级财政配套资金1%提取的业务活动经费。除此之外,不得再提取任何费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挤占挪用者 要从严制裁。 第七条 财政资金采取无偿与有偿相结合的方式投入。无偿投入与有偿投入的比 例,属于地方财政配套资金部分,由省级政府自定;属于中央财政资金,以省为单位 计算,原则上无偿与有偿各占50%,对少数地区可根据其经济情况另行规定。 哪些项目使用财政有偿资金,由省级政府视有无直接经济效益及直接经济效益的 程度确定。投入多种经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都应有偿使用,并 收取年费率不超过3%的资金占用费。 第八条 中央财政有偿投入的资金,由省级财政(国务院有关主管部由财务司) 统借统还。从借款之年起,第四年开始还款,每年还20%,第八年还清,国家回收 的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制度,把财政有偿资金落实到债务人,保证按期归还。对到 期不能足额还款者,要相应核减投资指标;对及时足额还款者,要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项目建设 需要尽快拨款,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应设置专门财务会计机构或专人,建立账户, 严格财务会计管理。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立正规的账簿,加强核算,做到账 账相符,账表相符,账实相符。   第三章 银行投入的贷款管理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是与国家农业发展专项资金配套投入,用于经 国家审定的农业综合开发区进行开发建设,并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到期收回的 信贷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负责组织发放和管理。农业综合开发贷款要与农业发展资 金统筹安排,专项使用,并实行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主要支持符合贷款条件的经济实体进行多种经 营开发和龙头项目带动农产品的系列开发,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等预测经济 效益好的项目开发。 第十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分为开发区贷款和重点项目贷款两部分。开发 区贷款必须结合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计划投放在国家批准立项的区域内。重点项目贷款 主要解决制约当地农业发展的“瓶颈”环节,重点支持农副产品加工增值和资源开发 利用,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内,也可以安排在开发区外,由当地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 农业银行因地制宜确定。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的发放坚持支持经济效益第一的原则,择优选 项,统筹安排,充分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与农业银行密 切配合,提供有充分选择余地的农业开发项目。各级农业银行考察可行的项目也要积 极推荐,列入当地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行要及早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 划和贷款项目计划,并于每年年初由省级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和农业银 行总行,由农业银行总行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和贷款项目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必须坚持专款专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 占或挪用。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要配合农业银行做好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的检查和 监督工作,对挤占挪用贷款者要从严制裁,并协助农业银行收回到期贷款。 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贷款由中国农业银行另行制定具体办法进行严格管理;第四章 自筹及引进资金管理 第十七 集体、农户自筹资金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投入开发项目的资金或 实物折价。自筹资金的筹集坚持自愿的原则,同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十八条 集体、农户自筹的资金,凡是由乡(镇)集中使用的,应由乡(镇) 财政所负责管理。乡财政所要指定专人,建立账簿,逐个登记,并对集资者出具收据。 资金的使用,要有正式凭证,年终要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报送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 室和财政局。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可 并入项目总投资统一使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 理。 第五章 资金决算及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编制的资金决算报表有两种:(1)年度终 了,经与财政、银行对账后,编制本年度资金收支余对照表,逐级汇总于次年二月末 前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2)竣工的项目,于建设期满年的年末编制项目 竣工财务决算表,由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汇总报送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格 式另订)。 以上两种决算报表,均应包括各种资金来源和资金使用的去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财政部门必须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 配套、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有审 计部门签署的审计意见。 省级政府要责成审计部门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的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立项开发的项目资金管理。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按 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因地制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1989年9月1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 发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的《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仍适用于 1993年底前经国家批复立项的项目,待这些项目执行期满时,该办法即行废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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