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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有关政策规定

财清字[1997]12号颁布时间:1997-12-10

     1997年12月10日  财清字[199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经贸委 (经委、计经委)、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国有资产管 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及直属机构: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 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推动城镇集体企业、单位(以 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开避孕药,在财政部、国有经贸委、国家 税务总局已制定实施的有关政策规定的基础上,现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有关工作 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 各类城镇集体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 作。对于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或者工作走过场的企业,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参照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国有资产 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监督检查的通知》(财汪受聘[1995] 10号)精神,责成集体企业限期进行或指定中介机构对其重新进行,并追究主 管部门和企业领导的责任。   二、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参与清产核资组织工作的各有关部门,一律不得向 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对向城镇集体企业收取费用或进行有偿服务 的部门、单位,集体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和检举,对经核查落实的问题各级党委人 民政府清产核资领导机构要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相应予以严肃处理。   三、 各集体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中,必须按照国家统一要求,认真组织 对本企业各项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查。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 理出的凡由于各观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原则上按照国家现行财务会 计制度规定,计入企业损益;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数额较大计入损益企业难以 承受的,企业报经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首先冲减企业固定资产 价值重估增值增加的资本公积;其次可依次冲减企业盈余公积、资本以积;或按 比例冲减企业实收资本。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时如盘盈资产大于盘亏资产,其净盘盈资产经同级税务 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作增加企业资本公积处理。   四、 集体企业(非金融)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各项应收帐款,凡符合坏帐 核销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企业坏帐核销条件一般为:一 是呆帐发生三年以上,符合现行财务会计核销处理规定;二是不足三年,但有司 法等有关部门提出对方企业破产、倒闭或债务人死亡的证明材料;三是不足三年, 但经企业主管部门专案睡理并出具同意核销的证明材料。   在清产核资中,集体企业各类坏帐按规定处理后应采取"帐销债留"的方式, 继续保留对债务人的索债权利。   五、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期间自行清理过去的各项帐外资产、资金(含各类 帐款、"小金库")或没有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输出购置手续的物品(含固 定资产),凡主动清查上报及进入帐,或积极补办有关手续,在财务检查和审计 中一般不再追究违纪责任。   六、 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按现行财务制度规定应放帐而尚未 入帐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无形资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及时作价入 帐(已发生转让的可按转让价格入帐),归集体企业集体所有。   七、 对清产核资清理出的职工福利费(含医药费)超支挂帐数额较大的集 体企业,凡目前经营效益较差的企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一 次性冲减企业公益金、盈余公积金;对目前经营效益较好的企业,根据企业的承 受能务,经同级税务部门会同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可在费用中列支解决一部分。   八、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以前政府部门应补未补的款项,报经清 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实后,由当事部门按规定予以补足;对一时难以作额补足的, 有关部门要分期分批予以解决,或签定归还协议在一定期限内解决。   九、 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的以前年度欠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 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凡处于停产、半停产、亏损的集体企业、按照财政 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做好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的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 基金清欠工作的通知》(财综字[1997]1号)精神,可全额豁免所欠"两 金"。   十、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 制企业条例》颁布实施(即1992年1月1日)后,被有关部门、单位平调、 挪用或无偿占用的集体资产,对目前确实难以归还的,经协商核实后可按下列办 法处理:   (一)按当时的价值给予一次性偿还;不能一次性偿不的,可按同期银行贷 款利息分期计息偿还;   (二)作为集体企业集体股份入股或实行联营;   (三) 实行有偿使用,由集体企业收取使用费;   (四) 由当事双方协商采取有偿转让等方式处理。   十一、 国有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或集体企业、单位创办集体企业,过去 相互支持、租借、转让的物资、设备、资金、房屋、土地等,已有协议的(含国 有企业清产核资时签定的协议),按协议办;没有协议的,应平等协商解决,原 则上不应用滚动收益的计算方未能解决。   十二、 集体企业占用的资产在此资清产核资中,按《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地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界定属国 有资产的,经当事双方协商可采取有偿借用、折价入肥肉或租赁使用等办法处理, 原则上留集体企业继续使用,其原产权单位一般不得无故抽回。   十三、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的属于个人资产作价入股、且目前无 法明确归属的资产,暂作为集体企业资产处理,并在企业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是 非曲直。如将来原投资者追索清算时,有关当事方要依法予以解决。   十四、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原则上由企业按国爱规定的标准和 方法自地组织进行,集体企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须由企业申请报同级 清产核资机构同意,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估,中介机构的服务费用应按国家规 定的资产评估收费标准的20%收取。   十五、 对清产核资中汪理出的资产损失较大、但发展有前途、产品有市场、 需要支持的骨干集体企业,因目前企业经营困难,难以按期归还国家有关部门的 借(贷)款或财政周转金的,企业可提出申请展期,经经办银行、财政等有关部 门审核后,属于银行贷款的可适当展期,由经办银行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 定输;其它性质的按财政部有关财政周转金管理规定执行。   十六、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后两年内进行企业改制时,经财政(清产核资机 构)等有关部门审批、确认的清产核资结果可作为有效法律依据,企业可不再进 行资产评估。   十七、 凡没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企业,均不得执行此 次清产核资工作的各项政策,各级经贸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 登记,并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部门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十八、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发现利用职权或职务之便,侵吞、挪用、 占用的集体企业资产,或给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浪费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 法律责任;对未造成重大损失,当事人主动检查,并积极退回或赔偿的,可从轻 处理。   十九、 有关涉及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税收政策问题由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二十、 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各地区、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的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发现 问题要及时纠正,以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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