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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

(89)体改经第39号颁布时间:1989-02-19

     1989年2月19日 (89)体改经第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经委、财政厅(局)、国有 资产管理局(或筹备组):   有计划有步骤地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是调整所有制结构和深化企业改革 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积极稳妥地推进国有小企业产权的出售工作,特制定本办 法。   一、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小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按照国务院 1984年9月18 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中关于国营小企业的标准划分。   二、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在目前尚 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地方,哪些小企业产权需要出售,应按照企业隶属关 系,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作出决定,事先应征求企业经营者 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震荡和损失。   三、要搞好出售企业产权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还可以组 建企业拍卖市或产权交易市场。   四、国有小企业的产权原则上都可以出售。当前、出售的重点是下列三种类 型的企业产权:   1.资不抵债和接近破产的企业;   2.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或微利的企业;   3.为了优化结构,当地政府认为需要出售产权的企业。      已经实行承包或租赁的企业,一般应在承包或租赁期满后再行出售产权。对 经营不善或确有必要出售的承包或租赁企业,应按法律程序,先中止承包或租赁 合同,再进行出售。   五、国有小企业可以整体拍卖的形式出售产权,资产数额较大的小型工业企 业,可以折股分散出售。   六、国有小企业产权的购买者,可以是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 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   七、提倡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进行企业产权买卖,以促进一些企业和有 关组织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的优势,去购买和经营被出售的企业。   八、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要认真进行清查评估,由卖方所 有者代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组织专门小组,对被出售企业的财产 进行全面清查核实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的资产价值、供求状况等因素,由资 产所有者代表提出出售底价。     九、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办法:      1.成本法,即按资产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已使用年限的折旧 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2.市场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 价值;   3.收入法,即按预期利润率计算的现值来确定被评估资产的价值。   这三种办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确定底盘价格前,要对被出售 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随企业出售转移给购买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并由有 关方面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十、被出售企业产权价格的确定,要遵循以下原则:   1.要保证国家财产不受损失,防止贱价甩卖和泄漏底价;   2.底盘价格的确定应简便易行、公平合理;   3.成交价格要在公开竞争中形成,禁止私下交易。   十一、被出售企业原租用的国有房产,征得房管部门同意后,可一并出卖。 土地使用权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期限,按国家有关 规定和企业不同情况确定。一并出卖国有房产与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要相应 增加出售底价。   十二、购买企业的资金来源: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购买时,谁购买谁出资; 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凡是按国家规定可自主支配的资金都可 用来购买其他企业。   购买者原则上应一次付清价款。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在取得 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 3年,第一次交款数额 不得低于 出售价款的30%,欠交的部分应参照银行贷款利率交付利息。   十三、出售国有小企业所得净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 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解缴国库,尚未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地方,由财政 部门组织入库,均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   十四、对被出售企业的退休职工有两种安置办法:一是购买方以接受全部退 休职工作为条件,在确定底盘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二是按照历史有关数据,确 定退休职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年退休金,计算出退休职工劳保所需 的费用总额,在确定企业产权出卖价将中考虑这一因素,由购买方分期向社会保 险机构交纳劳保统筹资金,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即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支付。 一般原则是,购买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宜采用第一种办法;购 买方是合伙、个人和私营企业的,宜采用第二种办法。   十五、被出售企业在职职工的安置,要实行双向选择的原则。职工或走或留 应在成交过程中达成协议。未被购买方录用及自愿离职的职工 3个月内的工资和 其它福利待遇不变,由购买方负责,所需费用支出可在确定价格时考虑这一因素。 未被录用的职工,商请当地劳动部门帮助安排。   十六、企业出售过程中,被出售企业原领导班子和职能部门应坚守岗位,确 保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职工思想工作和资产清理,不得私分 公物,滥发奖金、实物。企业出售后,原领导班子成员可由购买方重新聘任,未 被聘任的,视同一般职工,由购买方或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安排。   十七、企业出售成交后,买卖双方要签订契约,并进行公证,办理产权和土 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契约的内容包括:企业概况、出卖价格、付款方式、原有债 权债务处理、退休及在职职工安置办法以及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换发执照,其所 有制性质随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定,并按重新确定的所有制性质实施管理。    十九、企业出售成交后,购买方若要改变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向,要经政府有 关部门审批。   二十、各级政府管理部门,对通过出售转为个人或合伙经营的小型企业,不 得歧视,要积极引导,通过定期发布市场信息,传达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将 其纳入正常的生产经营轨道。   二十一、外商、侨商、港澳台胞购买国有小企业,除商业企业和国家另有规 定者外,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十二、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有关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二十三、各地可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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