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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财清字[1997]3号颁布时间:1997-02-17

     1997年2月17日 财清字[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认真做好城市、农村信用社(包括合 作银行)的清产核资工作,现就有关开展清产核资组织工作通知如下: 一、在城市、农村信用社开展清产核资,是国务院部署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任务,对于推进城市、农村信用社系统的金融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有关 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结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加强领导,认 真组织,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 二、全国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统一 领导下,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具体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 行、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改办")会同经贸部门、国家税 务局共同组织,纳入当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范围。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工作的基本内容为:户数清理、资产清查、价值 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建章建制。 四、为配合金融体制改革工作,各城市、农村信用社均纳入1997年全国城镇集体 企业清产核资扩大试点工作范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已确定1997年内参与组建城市合作银行的城市信用社; (二)以前年度已组建成城市合作银行并基本完成清产核资任务的; (三)已随同原主管银行开展了清产核资工作的农村信用社。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都要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并纳入各地户数清理工作范围, 有关工作标准和要求具体参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关于开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6]12 号及补充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户数清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后,要将 清理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报同级人民银行分(支)行逐级汇总上报(农村信用 社由县联社及各级农金改办逐级汇总上报)。 城市、农村信用社已组建为合作银行的,也应参加户数清理工作,其户数基本单 位确定以合作银行为准。 六、城市、农村信用社清产核资各项具体工作,参照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单位清产核资"试点方案"、"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进行。 (一)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 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财清字[1996]11号)等文件中规定的要求, 认真组织各项资产清查和帐务清理工作,确保全面彻底。 (二)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 清产核资价值重估实施细则》(财清办[1996]174号),认真组织主要固定资产价值重 估工作。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三)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 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 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认真组织产权界定工作。产 权界定结果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农金改办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 确认。 已随同原主管银行一起开展了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城市、农村信用社,这次 清产核资可对原产权界定结果按统一界定政策进行确认和调整,不再重新进行全面的 产权界定工作。 (四)城市、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 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232号)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 核资资金核实具体规定》(国税发[1996]217号)等文件规定,认真做好资金核实工作。 资金核实结果报同级国家税务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进行审批。 (五)城市、农村信用社在清产核资工作完成后,须按财政部清产办下发的"1997 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报表[金融类]"格式,逐级填报清产核资报表, 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并抄报人民银行分(支)行。 七、开展城市、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政策性强,工作任务重,各级清产 核资机构、人民银行分(支)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精心组织,认真抓紧抓好。在 工作中,各有关部门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映,积极提出改进意见措施, 以扎扎实实地完成全国城市、农村信用社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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