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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内部债券管理的通知

国发[1989]21号颁布时间:1989-03-05

     1989年3月5日 国发[1989]21号 为了认真贯彻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防 止盲目扩大投资和增加消费基金,必须对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加强管理。现将有关问题 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行内部债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 原则,不得超过规定擅自提高利率,不得强行摊派。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非生产性企业一律不准发行内部债券。未完成购 买国家债券任务的生产性企业,也不得发行内部债券。 (二)企业发行内部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分级 审批。中国人民银行应会同国家计划、财政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拟定全国 企业内部债券发行的年控制额度,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三)企业发行内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一般只能用作补充流动资金。凡用于固 定资产投资的,其投资项目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纳入国家控制的固定资产投资规 模,并相应核减银行固定资产投资贷款。 (四)企业内部债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限居 民定期储蓄利率的40%。 二、职工个人所得的债券利息收入,必须依法纳税。 (一)企业提取给职工的债券利息,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先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再行发放,将债券利息转为债券 的,也要先行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企业不得将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转为职工个人的内部债券。企业以内 部债券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应视同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含奖金),按有关规 定先行缴纳工资调节税或奖金税,并对分配到个人名下达到纳税标准的部分,依法扣 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三、企业实行股份制,目前只能在小范围内进行试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准以 试行股份制为名,擅自将国有资产折股分给经营者、职工个人和集体。集体所有制企 业(包括乡镇企业),不得擅自把集体积累的财产折股分给经营者和职工个人。违者 以侵吞国家、集体财产论处,依法追究责任。在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私分国家、集 体财产的,必须立即将私分部分全部退回。同时,有关部门应区别不同情况,对主要 责任者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通知发布之前擅自发行内部债券的企业或其它单 位,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 理,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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