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颁布时间:1998-08-29
1998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公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
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
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
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
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
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
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
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
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
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
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
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
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
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
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
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
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
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
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
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
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
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
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
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
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
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
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
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
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
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
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
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
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
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
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
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