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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95)财工字第22号颁布时间:1995-02-09

     1995年2月9日 (95)财工字第2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切实加强对国有企业兴办各类企业的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 受侵犯,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适应国有企业调整结构和转换经营机制的需要,鼓励和引导国有企业兴 办各类企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切实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 受侵犯,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国有企业兴办企业,是指国有企业用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 产、无形资产等资产,通过无偿划拔、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 资格的经济实体。包括兴办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 资(合作)企业等各类企业。   三、国有企业兴办企业,要从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出发,依法界定 产权,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的原则。   四、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依法注册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主管财政机关 (中央国有企业的同级财政机关为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交设立批 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并按经济业务的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 务通则》和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制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建立和完善成本、费 用、收入核算与管理制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五、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应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原国有企业划清界限 ,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   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应实行有偿转让,所有制性质不变并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 后实行无偿调拨的,国有企业调出资产净损失冲减资本公积金,兴办的企业调入资产 净收益增加资本公积金。属于成建制无偿调出调入的资产,在报经同级主管财政机关 批准后,国有企业冲减国家资本金,兴办的企业增加国家资本金。   划出机构的经费和划出人员的工资、奖金、劳保、福利等方面的开支,应从划出 之日起全部由兴办的企业负担。   六、国有企业将部分国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商标等无形资产)投资、出租 、出借给兴办的企业,应坚持投资回报和有偿使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 行财务处理。其中,采用投资、出租方式的,其资产的价值必须经法定资产评估机构 评估,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采用投资方式的,应按其所占的投资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   采用出租方式的,应当签订租赁合同,按期收取租赁费。租赁费参照以下公式计 算确定:年租赁费=(租赁资产年折旧额+租赁资产总额×兴办的企业总资产报酬率 )÷( 1-流转税税率-流转税税率×流转税附加率)。其中,总资产报酬率=(利 润总额+利息支出)÷企业平均资产总额× 100%,流转税附加率是国家统一规定的 城建税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之和。   采用出借方式的,应按期收取不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占用费。出借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五年。国有企业收取的占用费冲减财务费用,兴办的企业支付的占用费计入 财务费用。   七、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发生的经济业务往来,应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 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经济业务往来收取价款、支付费用,进行财务处理。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出售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确认, 出售价格可以按评估价格,也可以按不低于同类同质资产价格作价,出售价款一般应 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合同时一次全部收取;分期收款的,应在交付该项资产或签订 合同之日收取不低于分部价款的50%,收取最后一次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国有企业向兴办的企业提供的产品,必须如实计价核算,作销售处理,收取合理 利润(合理利润可按企业向第三方出售同类产品的销售利润率计算)。提供的水、电 以及其他劳务,一律按规定收费,提供的各项存货,一律按质论价,收取价款,不得 故意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无偿向兴办的企业提供劳务、存货。   国有企业从兴办的企业购入产品或接受劳务,必须按规定进行计价核算,不得故 意按高于市场价格的数额支付价款和费用。   国有企业委托兴办的企业经销产品,要计算合理的产品销售利润率,只能按规定 留给兴办的企业合理的购销差价,不得故意压低等级和拨交价格转移销售收入。   国有企业经销兴办的企业委托代销的产品,必须按规定收取合理的购销差价。   国有企业与兴办的企业之间委托加工的业务,必须按规定计算、收取加工费用, 相互之间不得用提高或压低价格和费用的手段,非法转移成本和利润。   兴办的企业发生的各项借款,其还本付息的资金应当由兴办的企业支付,不得在 国有企业开支。   八、国有企业兴办企业的所得税的归属划分。   中央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应纳入中央预算管理,所得 税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属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不包括金融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 金库;属于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的,所得税的缴纳办法 ,分别按〔92〕财预字第 102号《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所得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 的通知》、〔94〕财预字第 9号《关于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和〔91〕财预字第 135号《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执行。   地方国有企业兴办的各类企业,所得税上缴地方金库。   九、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有关所得税的减免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财税字〔94〕第 001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执行。地方各级财 税部门不得再出台新的优惠政策。   凡享受了按新办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政策照顾的企业,以后不论其经营形式、项 目等如何变化,一律不再按新办企业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   对于利用更换营业执照、变更企业名称等手段骗取减免税,兴办的企业与原国有 企业之间经济财务往来核算混乱,违反等价交换原则,非法转移利润偷逃应上缴国家 税利的,以及借股份制改造和中外合资(合作)之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一经发 现,一律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受的,除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外,并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予以处罚,   十、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如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实现利润予以抵补,但抵 补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五年抵补不足的,用税后利润等抵补。   十一、国有企业兴办的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以及国有股权占25 %(含25%)以上的股份制企业的,其会计报表由各省、自冶区、直辖市、计划单列 市财政厅(局)分户单独报财政部。属于其他各类企业的,应按其财务隶属关系,定 期向主管财政机关等政府部门提供财务报告。   十二、国有企业在兴办企业过程中涉及到国有资产的转移、估价和利润分配等事 项,应接受主管财政机关的监督,凡是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查年终 决算时,一律不予承认,并按有关财政财务法规予以处理。   十三、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暂行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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