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颁布时间:1994-10-10
1994年10月10日 (9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令第1号
现发布《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张佑才
1994年10月10日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了使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范、公正、有效地进行,维护
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赋于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的职责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委员会(以
下简称调处委员会),专门负责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事宜。
第三条 各级调处委员会应由不少于 5人的委员组成。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的人员参加外,还可适当聘请有关专家担任委员,委员会主任须由国有资产管理
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四条 调处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统一负责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立案受
理、分办、法律审核档案及公章保管、发文等日常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职责是:
1.调处中央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2.调处地方与中央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3.调处不属于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范围的地区之间的国有资产产
权纠纷;
4.处理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5.审查中央级全民单位在与其他所有制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提出的协调意见;
6.向国务院报告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7.指导中央部门及地方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
8.其他。
第六条 地方各级调处委员会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其职责范围可参照前条内容规定。
第七条 上一级调处委员会在必要时可将所辖范围的产权纠纷委托下级调处
委员会进行调查或处理。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当
事人可以向调处委员会请求调处。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诉人,
另一方为被诉人。
第九条 申诉人向调处委员会提出调处请求时,应当履行以下手续:
(一)提交产权纠纷调处申诉书。申诉书中应当载明:
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2.产权纠纷的主要情况;
3.申诉人的请求及依据的理由;
4.申诉人的签名(盖章)。
(二)附具申诉人要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
(三)按规定预交调处费用。
第十条 在收到申诉人提交申诉书及其附件后,统一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立案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1.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2.是否属于本级调处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3.与被诉人初步进行核对,以检验申诉书的要求及标的等是否确实存在;
4.其他。
第十一条 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处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报告调
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并在1个月内决定是否受理。调处委员会办公室每2个月
向调处委员会会议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二条 调处委员会决定受理产权纠纷案件后,应及时向申诉人和被申诉
人发出受理通知书。被诉人应在收到受理通知书后 1个月内向调处委员会办公室
提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不提交的,调处工作仍将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申诉书、答辩书、陈述意见
等有关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向调处委员会提交受权委托书。受权委托书
须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有委托人的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产权纠纷案件受理后,由调处委员会及时指派有关职能部门熟悉
业务的人员或聘请有关人员具体承办调处工作。
第十六条 产权纠纷调处工作实行合议责任制。由 3名调处员组成调处合议
组,由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 1名调处员为合议组组长,具体负责某一件
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工作。对少数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双方争议不大的产权纠
纷,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也可由1名调处员承办具体的调处工作。
第十七条 负责具体承办产权纠纷案件的调处人员在调处过程中,应奉公守
法,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地处理产权纠纷,并须遵守有关回避、廉政的规定。
第十八条 在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如发现承办人员处理不公、偏袒一方或
者不能胜任工作时,经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可以更换承办人员,重新
组织调处合议组或指定调处员。
第十九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在 3个月内完成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并拟定调
解书或裁决书。确实无法按时完成而需要延长调处期限的,须报调处委员会主任
或副主任批准。
第二十条 具体承办人员应及时将调处情况及拟定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报调处
委员会。首先由调处委员会办公室从法律上进行审核,如无问题,再报调处委员
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并以调处委员会名义正式发文。其中重大、复杂的案件,由
调处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召开调处委员会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处理,应以调解结案为主。确无调解基础
和条件的,可及时进行裁决。调处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或裁决书是具有法律效力
的文件。裁决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在收到裁
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一级调处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
会申诉。在申诉期间,裁决仍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对下级调
处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发现确实不当或违反程序的,可以重新裁决。国家国有资
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裁决书的,
除由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外,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执行。由此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须追究直接责
任人员及领导者的行政及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四条 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纠纷受理通知书、调解书、裁决书等格式,
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调处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