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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上)

颁布时间:1998-03-09

     1998年3月9日 国内贸易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加强对旧货流通的管理,维护旧货流通秩序,规范旧货交易行为,培育和发展 旧货流通产业,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 二 条 各类旧货市场、经营旧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 三 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是指已进入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领域,处于储备、使用和闲置 状态,保持部分或者全部原有使用价值的物品。 本办法所称旧货市场,是指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或者定期性的旧货交易 活动,具有信息、评估、结算、加工翻新、保管、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 四 条 旧货市场按其业务活动范围,可分为全国性旧货市场和地方性旧货市场。 全国性旧货市场是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地方性旧货市场是指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招商、经营的旧货市场。 第 五 条 旧货流通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方针。 旧货流通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稳步发展,起步阶段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 后逐步推开。 旧货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 六 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第 七 条 旧货行业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旧货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协助各级 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管理。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 八 条 设立旧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应业务需要的注册资金; (二)有与业务活动范围及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必要的营业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四)法定代表人无故意犯罪记录; (五)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 九 条 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连锁经营 的基本条件。 旧货连锁店,是指经营旧货、使用统一商号的若干门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 采取统一管理经营模式,或者授予特许权等方式,实现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 第 十 条 设立旧货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执业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及资金、场地、配套服 务设施和自动化管理设备; (二)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统一规划与布局;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开办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旧货企业和旧货连锁店以及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立分支机构,需经企业总部、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开办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在市(地)和市(地)所属县(市)内经营的旧货企业, 按其业务活动范围不同由当地市(地)和省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建立全国性旧货市场需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 核,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建立地方性旧货市场须经当地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 准,并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央部门的直属企业设立旧货市场,需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当地省级(含计 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组织章程、交易规则、治安保卫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资金信用证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及营业设施情况; (五)法定代表人和专职执业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身份证明、执业资格证明。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连锁店,除了前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具有若干个门 店的证明和总部关于设立全资及控股收购、加工翻新中心、门店的决定,或者总部与 参股及无资产联系门店签订的连锁经营合同。 第十七条 报请审批设立旧货市场,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需 提交发起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有效复印件和市场领导、管理机构组成方案以及市场交易 规则。 第十八条 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 复;对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颁发《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对批准设立的旧货市场颁发 《旧货市场批准证书》。 《旧货经营资格证书》和《旧货市场批准证书》由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旧货企业和旧货市场,申请者应当持批准文件和证书到当地公安机 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手续后,持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到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旧货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旧货连锁店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旧货市 场登记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经营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旧货的个体工商业户直接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登记 手续后,持公安机关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 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注册资金及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应当自变更决 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依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旧货企业、旧货连锁店和旧货市场因停办或者破产而经营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 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 并依照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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