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6-07-19
(1996年7月19日人事部发布)
为了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保证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制度顺利推行,现
就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应在接到《国家公务员辞退通知书》后的30日内,
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有关机构(以下简称“有关机构”)登记。
二、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其人事档案等应由所在单位在作出辞退决定后的15
日内,转交有关机构管理。
三、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自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
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启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
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
四、辞退费发放期限:
工作年限不足两年的,为3个月;满两年的,为4个月;两年以上的,每增加1
年增发1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辞退费停发:
(一)领取期限已满;
(二)重新就业;
(三)参军;
(四)出境或出国定居;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
六、辞退国家公务员所需辞退费,由单位在作出辞退国家公务员决定后的15日
内,一次性向有关机构缴纳,所需费用在单位预算内经费中调剂解决。
七、复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的有关事宜,
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
八、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九、本暂行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