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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颁布时间:1996-09-30

   (1996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 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 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 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 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 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 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 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 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 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 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保护的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 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 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 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 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 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 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 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 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 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 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 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 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 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 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 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 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 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 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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