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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1999〕91号颁布时间:1999-08-27

     1999年8月27日 证监机构字〔1999〕91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 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 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 〔1999〕288号),现予转发。   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 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 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 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 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 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 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 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 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 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 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 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 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 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 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 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 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 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 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 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 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 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 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 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 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 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 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 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 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 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 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 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 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 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 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 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 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 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 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 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 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 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 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 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 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 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文 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 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 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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