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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一)

(98)国税字第220号颁布时间:1998-12-15

     1998年12月15日 (98)国税字第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防上和化解城市商业银行的金融风险,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 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强化税收征管,根据《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 险企业财务制度》、《破产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 总局在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部分城市商业银行、税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 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行为, 加强对城市商业银行的财务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从事 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现行税法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融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  第三条 城市商业银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 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包括迁移、合并、新 设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终止清算等),应按规定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收入、成本、费用的确认,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开办外汇业务的,应实行外币分帐制,平时以外币记 帐,每期终了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管理应以提高效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 理制度,规范财务行为,如实反映经营状况,依法计算和缴纳国家税收,维护投 资者和债权人的权益,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财务管理。   第七条 城市商业银行财务部门应履行财务管理职责,做好各项财务收支测 算、计划、控制、分析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 权益   第八条 权益分为所有者权益和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 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债权人权益即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九条 城市商业银行设立时必须有法定资本,法定资本即注册资本,是城 市商业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六登记的资本。实收资本(股本)是指城市商业银 行投资者按出资合同、协议规定实缴的出资额及经营过程中按法定程序转增部分。   城市商业银行收到的投资者实缴的出资额,必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城市商业银行据此发给投资者出资证明。   第十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实收资本(股本)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资本金、 城镇集体资本金、法人资本金和个人资本金。   (一)国家资本金: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 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二)城镇集体资本金: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历年积累(指国家历年减免的税 款和法定盈余公积)按规定转作实收资本形成的资本金。   (三)法人资本金:是指法人单位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 形成的资本金。   (四)个人资本金:是指社会个人,如个体户、城市居民、信用社内部职工 等以其合法的财产投入城市商业银行形成的资本金。   第十一条 城市商业银行可以采取吸收现金或者发行股票等方式筹集资本。   以发行股票方式筹集的资本,按股票面值计价。  第十二条 城市商业银行筹集资本应符合下列要求:  城市商业银行除原城市信用社股东可将其权益折股转入资本外,向新股东募 集的资本和原城市信用社股东新增的资本,必须是货币资金(现金),不得以债 权、实物资产、有价证券等折股入资。新投资入股的资金必须一次募足到位。   第十三条 在经营期内,投资者对其投入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除依法转让 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投资者可按照投资比例或者合同、章程规定,分享城 市商业银行的收益或承担城市商业银行的风险。   第十四条 城市商业银行对实收资本依法享有经营权。   第十五条 城市商业银行的资本公积包括:在筹集资本过程中,股东缴付的 出资额超出其认缴出资额的差额;接受捐赠的资产;按国家规定增加的资本公积。   资本公积可按法定程序转增资本。  盈余公积包括城市商业银行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任意盈余公 积和公益金。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 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50%。   第十七条 负债按承担经济义务的期限长短,分为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流 动负债包括1年(含1年)以下的各项存款、各项借入资金、金融机构存放资金、 各种应付预收款项以及发行的短期债券和其他短期负债;长期负债包括1年以上 长期存款、长期借款、发行长期债券、长期应付款(包括长期租入固定资产应付 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第十八条 各项负债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实际收 到的价款高于或低于债券面值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冲减或增加利息支出。 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计入当期营业费用。   第十九条 负债中的定期存款、发行的债券,应按国家规定的适用利率分档 次按季(或月)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实际支付给债权人的利息,冲减应 付利息。当年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大于应付利息余额的差额部 分,以及不提取应付利息的各项负债的实付利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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