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综合财政法规 > 正文

承诺迟延了怎么办?

颁布时间:1999-08-02

  【中华财税网北京08/02/99信息】 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 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败,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 应视为新要约。如德国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160条均规定,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该承诺生效,则应当 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三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 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这 样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以及台湾的规定是一样的。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 立即发出通知等于是对此新要约的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要约人 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即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 要约。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的要约通常 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 超过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于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 出了。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 据诚实信用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根据他的理由断定这个承诺已 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即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 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 “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 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 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 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通则的解释时,逾期承诺通常无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定 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一致。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 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该逾期承诺 有效时,合同时未成立。并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 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价。甲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 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松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 成立。通则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解释也适用于合同法本条。   合同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考了外国与公约和通则的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 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另外, 此条中的“承诺期限”不但指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的承诺期限,也指要约人未规 定承诺期限,而根据实际需要推断的合理的承诺期限。

会员登录

注册卫税科技账号 | 修改密码

修改密码

(请输入正确的登录名和密码,并填入新密码。如需帮助,
请致电:010-836873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