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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业税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财农税发[1992]1号颁布时间:1992-01-01

     1992年1月1日 甘财农税发[1992]1号 各地、州、市财政处(局):   现将《甘肃省农业税票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甘肃省农业税票证管理办法 甘肃省农业税票证管理办法   农业税票证(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林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是农业税 征收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征、解、退农税款时使用的合法凭证。它在填用以前属于 无价证券,填用以后是纳税人的纳税证明,也是农业税征解会计进行会计核算的合法 凭证和进行税源统计的原始资料。因此,根据财政部《农业税征解会计制度》的规定 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严格使用统一印制的票证   农业税收各种税票的格式设计和印刷,由省厅统一组织办理,地、县农税征收机 关不准自行印制税票。其他单位不准使用农税票证。   第二条 票证领发   领发票证时,要当面清点,核对编号和份数。并填写“票证领据”一式两份,签 字后,作为领发双方记帐依据。要根据票证的实际使用情况领发票证,以防积压浪费。   地、县财政部门领用票证时,要有专人办理;征收人员领用时,要亲自办理,不 准委托他人代领、串借税收凭证。   第三条 票证填写   一、要坚持“一税一票”和“一户一票”的原则填写。   二、填写票证时要做到:字迹清晰、书写工整、款目正确、计算准确、全份复写、 章戳齐全、票面整洁、大小写相符、不涂改、不挖补、不跳号使用。   三、填写当中发生笔误使合计金额大、小写数字不符者,应予作废,另开新票。 对作废的票证要注明“作废”字样,不得擅自销毁,必须全份保存。   第四条 票证管理   各级农税征收机关对领回的农税票证要有专人进行管理。坚持做到专人、专柜(箱),防盗、防火、防水、防霉、防蛀、防鼠、防丢失。确保票证整洁、完善。农税征收人员领取的票证更要妥善保管,外出征税时,做到票证不离身,不得将票证带回家、走亲串友和参加与征收无关的活动。   一本票证用完后,在封面上注明填用、作废份数、征收税款数,自查无误后妥善 保管,按规定期限注销。   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变动需移交手续时,移交人必须搞清上级发放各类票证的份数、 号码,做到上下级一致,然后由征收机关指定专人进行监交。   第五条 健全票证帐簿   各级征收机关都要建立健全票证分类出纳帐、票证领据、票证缴销单(表)制度。 做到帐实,帐帐相符。   各级征收机关均设“本级票证分类出纳帐”和“所属票证分类明细帐”。发出票 证时,根据其“票证领用单”登记“本级票证分类出纳帐”付方,同时登记“所属票 证分类明细帐”收方。核销票证时,县局根据下级上报的“票证缴销单”登记“所属 票证分类明细帐”付方。省、地两级根据基层上报的“票证使用情况报告表”登记 “所属票证分类明细帐”付方。   第六条 票证缴销   对农业税票证的缴销,进行自下而上、层层缴销的办法。农税员、代征人员、代 征单位对已填用的票证,要按月向领票机关办理一次缴销手续。同时,对结存未填用 的票证一并交会计或票证管理人员清点核对,不准以任何名义拒绝核对。   乡财政所应按月向县征收机关办理票证缴销手续,同时填写  “票证缴销单 (表)”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二份报上级征收机关审查核对、签字后,各执一联作 为缴销依据(记帐联)。对填写时“作废”的票证,与报查联一并交县征收机关存查。   第七条 定期查库   各级征收机关要定期清查票证库存情况。清查库存时,要配备专人监点。发现问 题,及时报告领导,不得隐瞒不报。   第八条 票证审核   审核票证包括对票证使用情况、票证顺序号、征收税款金额、上解税款金额、税 款解库、税款减免等内容的审核。县局对已审核后的票证,加盖“审核”及审核人名 章。   审核票证的方法,可采取农税员自审、互审、会计、所长复审,县(市、区)征 收机关全面审核。地、州、市征收机关按季或不定期组织抽审。   第九条 票证损失核销   一、县财政征收机关在发放票证时,发现原包、原本票证中出现长、短页、污损、 漏盖印章、漏号、错号而不能使用的票证,应将原包、原本逐级解送到省厅处理。   二、凡因自然灾害或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的票证损失,应及时查明损失 票证的种类、名称、数量及损失原因,损失在10份(含10份)以下,由县财政征 收机关查实核销,报上级机关备案。10份以上由地(州、市)财政征收机关审查核 销,并报省厅备案。凡遇遗失票证情况,责任人应立即报告领导,组织力量查找,登 报声明作废,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十条 票证管理违章处理   凡违犯票证的领发、使用、缴销、结报、查库和保管等规定,票证管理混乱,致 使票证帐实不符的,除由当事人写出书面检查外,并给以通报批评和必要的经济处罚。   凡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涂改票证、利用税票贪污、挪用税款、擅自销毁票证的, 除追回贪污挪用的税款外,应根据其情节轻重,性质恶劣程度,认识所犯错误的态度, 进行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违犯票证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对直接或间接责任人隐瞒、 包庇、纵容、恂私情。对当事人的经济处罚由所属单位的县、市财政局执行;行政处 分由各级财政机关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票证报告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每半年应将票证的收、发、用、存情况和票证审核以及票款长 短损失处理情况逐级报告一次,地(州、市)报送时间为每年的六月底和十二月底, 县(市、区)上报时间,由地(州、市)财政机关规定。对于票证、税款损失(含贪 污、挪用、盗窃以及其他原因)的案件,由地(州、市)财政机关按国务院“关于违 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各地、州、市财政机关可根据需要制定管理办法,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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