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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颁布时间:1997-01-14

     1997年1月14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   (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通过,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号公 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 下统称各单位)必须依照《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工作。    第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地、州、市、县级财政行政主 管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管理会计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贯彻、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及制度,制定管理会计工作 的办法;    (二)检查、监督和指导各单位的会计工作;    (三)负责会计系列职称改革工作,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四)管理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五)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管理商品化会计核算软件经销及计算机替代手工帐 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或者协同主管部门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任免 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七)受理和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    (八)管理其他会计工作。    乡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管理会计工作人员,管理所属单位会计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成本、费用、开支及其计算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也不得随意调 整成本。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证、帐帐、帐款、账实、账表 相符。    在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 残次等情况,应及时查时原因,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各单位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 致,不得随意变更。如确有必要变更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企业的年终会计决算报表必须附有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八条 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国有大中型企业和有条件的小型企业应当设立会计 机构;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 员。不具备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小型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委托具有代 理记帐资格的机构代理记帐。    第九条 会计机构必须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配备具有相应素质的稽 核人员。财务印鉴必须分开保管。    第十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会计工作岗位人 事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亲属不得在本单位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或 者出纳;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亲属不得在本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    第十一条 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也 不得被评、聘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职务或者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会计证的人员独立从事会计工作,不得伪造、转借会 计证。    第十二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其他单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总会计 师或者相应的职位,行使总会计师的职权。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或者免职、解聘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并征求同级财 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提出书面意 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 部门意见,审批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或者财务部门备案;其他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 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第十四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情况,对违 反会计法律、法规及制度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纠正;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部门的财务收支、奖金周转和财产保管、收发、 消耗等情况;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合同,负责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 况;    (四)参与拟定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筹资决策、投资决策;    (五)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六)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财政或者审计、 税务等部门申诉。    第十五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会计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不 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 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按时办理应当缴纳的税金、利润、国有资产收益和其他财政收入。    第十六条 依法破产、撤销、合并、分立的单位,会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人员编制 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对在会计工作中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取得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 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领导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 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或者胁迫、授意他人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    (二)对违法收支逾期不作出处理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或者错误处理的;    (四)阻挠、拒绝有关部门对会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帐外设帐,截留国家收入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信息资料 的。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 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由发证机 关收回会计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违法收支不抵制或者抵制无效,又不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单位领导提出 书面报告的;    (二)对严重违法的收支不向主管部门或者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拒不办理会计交接手续的;    (四)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检查、监督会计工作以及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贪污、私分公款、挪用公款的;    (七)为违反财经纪律的活动出谋划策、串通作弊的。    第二十条 会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 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早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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