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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预外[1999]252号颁布时间:1999-12-28

     1999年12月28日 渝财预外[1999]252号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重庆 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对我市行政事业单位 的预算内、外资金银行账户整改提出如下意见:   一、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整改,应按照财政部、监察部、中 国人民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 88号)在执行渝财监督[1999]27号文件对部门单位银行账户进行清理的基 础上进行。原则上一个单位只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确有必要开设其他账户的,由 市财政局按规定予以确认。除此之外的银行账户必须在2000年1月31日前自行 撤销,并将销户情况书面报送市财政局,并由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监督执行。市 财政局、人行重庆营业管理部等部门将组织力量进行抽查。   二、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撤并有关账户后,将收入账户上的余额分预算内、外 资金全部分别缴入市级国库和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账户余额全部并入 保留的基本存款账户。   三、对不按规定整改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市监察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重庆 营业管理部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须追究领导责任的,由市监察机关处理。   四、万州、黔江开发区,各区县(自治县、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 账户的整改,参照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的银行账户整改办法进行。 附件: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监察部、中国人民 银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财综字[1999]88号),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所有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 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行政事业单 位”)。   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是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接受、使用、核算由 财政部门拨给的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经财政部门同意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的 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的银行账户,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基本存 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收入等资金的银行账户。   行政事业单位在申请开立银行账户时,必须在开户申请书上说明资金性质(即是 否为财政性资金),以备银行审查、准确开立账户。   第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和核算财政部门核拨的预算经费、预算外拨款、本 单位的经费支出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往来款项等有关业务的账户。   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办理和核算经财政部门同意委托部门或单位代收的罚 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和预算外资金收入的账户。   第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凭人民银 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 收入,应由征收机构全部直接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缴分离的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收入,由代 收银行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部门设立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   第六条 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确有必要开设账户的, 可由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供行政机关核算本部门罚没收 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并按财政部门 规定时间足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事业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供 事业单位核算本单位罚没收入、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直接支用,应按财政部门规定 时间足额上缴同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 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独立核算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和收入汇 缴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 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行办理相关 手续。行政事业单位下属非独立核算部门一律不得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 存款账户。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包括经批准开设的基本 存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均应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必 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和人民银行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 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行认真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 更或撤销。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或未取得《开户许可证》的,银行不得为其开设基 本存款账户和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和使 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开户银行协助检查时, 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隐瞒。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财政性资金银行账户的,应作以下处 理:   (一)由财政部门责令有关单位纠正错误,并可暂时停止对相关单位拨款,直至 错误被纠正。   (二)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撤销有关单位多开的违规账户。   (三)由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 对单位及金融机构进行处罚。   (四)由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对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 给予经济处罚。   (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党纪、政纪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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