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经纪人条例
重人发[1994]12号颁布时间:1994-03-19
重人发[1994]12号
199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经纪人及其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纪市场秩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纪人是指从事为委托人提供交易信息、居间撮合交易等中介服务,
并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的规定。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
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是:(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核准登记、颁发 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经纪人的经纪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三)指导经纪人协会的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七条 法律、法规定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监督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民申请登记注册为经纪人应当个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二)具有与其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三)有固定住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必须经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 部
门考核取得资格证。 非在职人员还需持有待业、离休退休、退职等证明;在职人员
从事经纪活动应 当符合国家政策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需要取得经纪人资格证书的,应向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主管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申请
人。
第十条 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
营业执照,也可以加入经纪组织从事经纪活动。 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
完毕不足三年的,不得注册为经纪人。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公司,应按《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申请
设立经纪事务所或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注册资金;(二)有
自已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场所;(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取
得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凡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可以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
业执照。法律、法 规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应当在申请地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且织可以申请多种行业的经纪
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可开展经纪业务。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共他经济组织登记注
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
当事人。
第十四条 经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经纪人可以组建协会。经纪人按行业组织的协会应当制定行规和职
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经纪知识,维护经纪 的合法机益,接家主管机冯的指导,协
助主管机关对经纪人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开展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订立书面的居间合同,居间合同应
具有下列主要条款:
(一)委托人和经纪人的名称、住所;(二)委托事项、期限和要求;(三)佣金的数
量、给付时间、地点及方式; (四)违约责任;(五)纠纷的解决方式; (六)双方认
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的条件和比例,由居间合同约定。约定有明的,以所
介绍的交易成交为收取佣金的条件,并按成交金额的0.5%-5%比例计收。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的指的成交,指交易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有效成立。如因
委托人过错致交易无效,委托人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比例支付佣金。合同未约定佣金给
付时间或给付时间难以确定的,按前款规定所指交易成立之 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第十八条 经纪人对委托人负有如下义务:(一)介绍对委托人有利的交易对象;
(二)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对象的有关情况和交易条件;(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
秘密;
(四)强不能介绍交易对象,应及时通知委托人;(五)出示资格证书、营业执
照。
第十九条 委托人对经纪人负有如下义务:(一)完整、真实地提供交易事项的有
关情况,提出明确的交易条件; (二)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本条例的规定支付佣金;
(三)在约定期限内未经纪纪人同意,不得就同一交易事项向他人作出委托。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保持业务记录,该记录应当包括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支出
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开展业务所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
以及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居间撮合法律、法规禁止的交易;
(二)采取欺诈、胁迫、商业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三)就委托事项以自已
名义与委托人进行交易;(四)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况争关系的客户委托,促
成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在经纪人介绍的交易成交后,拒有给付佣金的,按合同约定
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的,除支付佣金外,还应向经纪人支付金额10% 的违约
金。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八条规定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 ,
同时承提违约责任,偿付违约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违反居间合同或第十九条规定的,应按约定或本条例规定
支付佣金。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
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 方
铁,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或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营业
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
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一行元以上五行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冯根据情节 轻
重,分别给予没收蜚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 金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一地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经纪人违反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税务面关查处。
第三十一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早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
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直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纪人登记和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中
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竽庆市
人民政府批闪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提五月一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注册登记的
经纪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 条例规定进行重新登记,逾期不
重新登记的,原证照失效。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