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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集资合作建房相关问题的通知

渝住改办发[1995]100号颁布时间:1995-11-13

     1995年11月13日 渝住改办发[1995]100号   各区、市、县房改办: 我市集资合作建房作为房改的重庆内容,为解决职工住房 总是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目前,部分区、市、县房改办反映在审批集资合作建房中单 方造价难以确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建房、面积标准难以控制,以及集 资建房与廉政建设的关系等需要全市统一规范。对此,根据渝住改发[1994]08号文《 重庆市城镇集资合作建房管理办法》的规定,并结合近期实际情况,经研究对上述问 题处理原则如下:   一、 集资合作建房的单方造价问题 在重庆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渝信改发 [1995]4号文件和[1995]59、60、61号文件,各区、市、县“出售公有住房成本价的 通知”中对集资合作建房的成本造价已作了明确规定,即以售房成本价的七项因素为 集资建房造价的计算依据,鉴于实施单位在建房中承担的投资比例不一样,因此在审 批时,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1. 单位实施集资合作建房按成本价以下定额集资,职工定期免租使用权的,可 按规定的各类地区成本价上限额度为计算依据。   2. 对实行按成本价以上定额集资并取得住房部分产权的,可按规定的各类地区 成本价的下限额度作为计算依据。   3. 对实行按成本价全额集资并取得住房完全产权的,由于职工在参于集资合作 建房中已承担了全部费用,单位未发生投资贷款利用,因此,可按规定的地区类别成 本价的下限,再下浮夸风0%计算集资额度。   4. 对部分厂矿企事业单位实施集资合作建房,以建安工程费作为计划投资额的, 在审批时,凡低于该类地区成本价的,应以规定的本类成本价计算。   5. 对集资建房总投资高于本区类成本价规定的,可允许单位按实施成本价作为 计算依据。   二、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资建房 凡市、区(市)县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集 资建房,对没有房屋所有权证而只有房管部门发给的使用权证的单位,其产权属市、 区(市)县房管部门所的。集资建房系职工参与房改的举措。个人投资占了相当的比 重,因此,对这些单位的集资建房,在审批时,实施单位须提供与房管部门签订的有 磁产权处理的协议后,方可批复。   三、 乡镇企业集资建房 审批乡镇企业实施集资合作建房,按以下原则办理:   1. 具有县级以上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资格或有县级以上行业 主管部门编制在册的法人资格有效证件。   2. 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乡镇企业职工,必须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凡是农村户口 的职工均不能参与集资建房。   3. 乡镇企业单位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必须在城镇规划内实施。须出具县级以上国 土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有关证 明文书及文件。   四、 集资建房面积控制。 在深化房改中,不少单位职工为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 积极参与集资建房,要求适当放宽面积。对此,根据国家在2000年实现小康目标的 要求,结合国务院、四川省政府现行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文件精神,在住房面积控制 标准没有新的规定以前,暂按以下原则办理:   1.内实施按成本价全额集资取得完全产权和按成本价以上定额集资取得部分产权 的住房,规定的各类住房面积标准基础上,增加15平方米。   2.对按成本价以下定额集资的,职工取得免租使用一定年限的住房,可在各类住 房面积标准上,增加工厂10平方米。   五、 集资建房与廉政要求 实施集资合作建房,应严格按照渝住改发[1994]08号 文件规定的政策原则执行。要求各级领导干部和职工必须做到:   1. 领导干部参与集资建房,必须按照房改规定的政策原则执行,不准利用公款 垫支建房和超标准建房。   2. 一户职工只能参加一次集资建房,住进集资住房后必须按规定退出原住房。   3. 已经购买了原租用的公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原则上不准参加 集资建房。经同意参加集资建房的,房屋建好后,必须退出原住房。   4. 对超过标准的集资建房,超过标准部分在自然间内(按10平方面米掌握)的, 按成本价计价,超过自然间面积以上的,按当年的市场价计算。 凡不符合上述规 定的,房改办有权责令实施单位限期纠正。对弄虚作假的,转由纪检、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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