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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5]3号颁布时间:2005-01-18

       2005年1月18日 三府[2005]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 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三亚市商品房屋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 为了加强本市商品房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商品住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的正 常维修、更新,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的设立、使用和管 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维修基金属房屋业主共同所有。   维修基金应当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 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三亚市国土资源局是本市商品房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维 修基金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设立和收取   第五条 新建商品房应当设立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购房人交纳。   已出售商品房尚未设立维修基金的,业主大会可以决定设立,并在业主公约中约 定。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由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三亚市房地产业协会或 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以下称受托单位)代为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受托单位应当与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维修 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专户的开立,应当以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每幢住宅立帐,并分 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按门号立帐,并分 列每套住宅单元的分户帐。   第七条 购房人在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 维修基金专户: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3%的比例交纳;   (二)不配备电梯的房屋,按照购房款2%的比例交纳。   业主委员会成立时尚未出售的商品房,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 地产权登记手续后,按前款规定的标准代为交纳首期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专户。   维修基金不计入房屋销售成本。   第八条 已出售的商品房维修基金的收取可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也可以按月分摊收取。   第九条 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在办理新建商品住宅房地产权登记 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登记机构提交专户银行收款凭证。   第十条 受托单位应当定期核查首期维修基金的交存情况,并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 门汇报,且将交存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大会决定是否自行管理或委托其物业管理企业 来管理维修基金账户,并由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受托单位与在本市一家银 行(以下称开户银行)签订委托协议,开立一个物业管理小区的维修基金帐户。   维修基金帐户的开立,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 资料:   (一)开户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批准文件;   (三)业主分户清册;   (四)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私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印鉴;   (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六)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   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还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业主分户清册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对后向业主委员会 提供。业主分户清册的格式由受托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开立维修基金帐户后,受托单位应在30日 内将维修基金专户中已收取该物业管理小区首期维修基金划转至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 理企业的维修基金帐户。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如确需使用维修基金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 计划,经与维修、更新项目有共用关系且应分担维修费用的全体业主2/3以上同意 后,由受托单位核拨。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的范围、标准和实施 程序等事项;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及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应当 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和《业主公约》有关约定实施,或事先征 得60%以上业主签名同意;   (二)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管理企业应当立即 组织物业维修、更新,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 划中列明,提交业主委员会审核;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管理企 业通过招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编制的费用预算和决算,应当由业 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审核。商品房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完成后,物 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提交物业维修、更新情况的书面报告,并报受托单位备 案。   第十六条 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属于 房地产开发企业保修责任范围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 负责实施。   房屋共同部位、共用设备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属于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 新和改造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七条 物业维修、更新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费用清 单、发票原件提交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共同签章后报受托单位审 核后,有关的费用方可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物业维修、更新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在维修基金中列支:   (一)商品房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幢楼的业主按照拥有 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一幢房屋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门号的,每个门 号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该门号内的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 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物业管理区域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 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其中,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维修、 更新费用,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按照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由全体业主按照拥有住宅建筑面积的 比例共同承担。具体数额和使用计划由业主大会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房屋需要大修或者专项维修、更新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可以约定预付款, 但预付款最高不得超过工程款总额的30%。物业管理企业支取预付款时,应当提交 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施工承包合同;代为支取实际发生 的费用时,应当提交经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核签章的支付凭证和有关费用清单, 由受托单位审核后,方可到银行支取。   第十九条 物业的日常维修、更新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季度进行按户分摊;物业 管理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住宅大修和专项维修、更新费用,应当单项即 时按户分摊。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提交按户分摊费用清单,由开户银行计入业主分户 帐和业主分户帐外的单独帐目。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月与开户银行核对维修基金帐目,并 将下列情况每半年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   (一)维修基金交纳、使用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物业维修、更新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三)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在维修基金中列支的项目和费用以及按户分摊情况;   (四)维修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其他有关情况。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应当按每幢住宅公布;一幢住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 门号的,应当按门号公布。   业主对公布的维修基金帐目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提供有关的费用清单、发票原件和按户分摊费用清单进行核对。   开户银行应当每月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发送维修基金帐户对帐单,每年 向全体业主发送维修基金分户对帐单。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可以向开户 银行查询其帐户或者分帐户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一幢或者一个门号房屋的维修基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基金的30%时,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该幢或者该门号住宅的业主再次筹集维修基金。具体筹集工作由业 主委员会实施。   再次筹集维修基金的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讨论通过,但再次筹 集后的维修基金余额不得少于首期维修基金。   第二十二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转让的,住宅受让人应当持本人身份件、房 地产权证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分户帐更名手续。   房屋转让时,原业主交纳的维修基金剩余款项,由房屋受让人向原业主支付;房 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商品房时,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交纳的维修基金剩 余款额,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开户银行办理 维修基金帐户的有关变更手续:   (一)物业管理区域发生调整的;   (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发生更换的;   (三)物业管理企业发生更换的。   第二十四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房屋灭失的,业主可以持本人身 份证件、注销房地产权证的证明和业主委员会的证明,向开户银行提取其维修基金分 户帐中的剩余款额,并办理分户帐注销手续。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全部灭失的,业 主委员会应当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证明,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基金帐户注销手 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业主的监督;   (二)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不得擅自改变基金的用途;   (五)不得在代管维修基金过程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管理 企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   受托单位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 人。   投诉人对受托单位的投诉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核;市国土 资源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复核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委员会挪用 维修基金的,由市国土资源局依照《物业管理条例》、《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过错致使维修基金被挪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因 维修基金的缴存、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 协调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出售商品房屋的维修基金 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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