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的通知
琼府[2001]81号颁布时间:2001-12-25
2001年12月25日 琼府[2001]8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妥善安置随军家属,保障本省随军家属劳动就业,促进部队建设,提
高部队战斗力,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军队干部管理部门按规定条件批准随军的现役干部家属即配偶,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以
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应遵循市场调节为主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就近就
地、照顾专业对口、发挥个人特长、保障随军家属基本生活和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负责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民政、公安、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编制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助人
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工作。
第六条 驻本省各部队的干部管理部门应在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下年度需要本省
安置就业的随军家属安置计划,报送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七条 省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部队干部管理部门提供的随军家属安置计划,
编制全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计划。
第八条 凡有接收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市、县和各有关单位要依照本规定,完
成下达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
第九条 实行编制控制的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有编制空缺的,在同等条件
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条 有用工需求的企业招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置随军家属。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接收应建立劳动关系的随军家属,应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
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随意解除或终止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不得随意裁减随军家属。随军家属确因企业停产或
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裁减的,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随军家属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被安排待岗的,待岗期间,企业应
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
第十四条 随军家属因企业破产关闭的,实行一次性安置,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
定发给安置费,并且应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交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金,按《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交
纳养老保险基金补偿金。
第十五条 随军家属失业的,失业前,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按规定
视同缴费年限的工龄)继续承认,用以计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达到退休年龄时办
理退休,并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养老、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原因裁减人员后,如需要新招人员,应优先从本单位裁
减的随军家属中录用。
第十七条 已作为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
的随军家属,在协议期间,由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按规定发给其基本生活费和代缴
社会保险费,享受下岗职工各项优惠政策。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
构和企业应尽可能为其提供再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随军家属自谋职业。随军家属申办个体工商户执照从事经营
活动的,2年内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私营企业、家庭手工业或
到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有关部门可以适当减免各项管理或服务性费用。
第十九条 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
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
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招收随军家属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和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各级人事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为随军家属提供求职、
招聘、职业指导等职业介绍服务,一律免收服务费;随军家属中的下岗职工,由当地
人事劳动保障部门1年内至少提供1次免费职业指导、3次免费职业介绍;经批准参
加再就业培训的,可免1次报名费、培训费、技能鉴定费和职业资格证书费;初次就
业的随军家属,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承担,政府
给予必要的支持,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随军前无工作单位的随军家属,经公安部门审批办理入户手续后,
可到当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登记,由就业服务机构优先推荐
就业。随军家属将档案委托就业服务机构保管的,减收50%的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积极支持部队内部安置随军家属,在营区服务网点、家属工厂就业的
随军家属,其工作关系可挂靠在驻地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在现役
干部转业或调动时由就业服务机构为其办理随调手续;各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
为部队内部就业的随军家属参加社会保险创造条件,指导其所在单位做好社会保险关
系的接续工作。随军家属可按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其档案可由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等接收保管,并减免各项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可视其财力,对招用随军家属的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
补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安置随军家属任务以及在优待随军家属
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未完成随军家属就业安置任务的市、县或单位,不得评选为“双拥”
模范城(市、县)或“双拥”先进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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