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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

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颁布时间:1993-12-31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3年12   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在遭受伤事故、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康复或者 基本生活费用,促进安全生产,预防工伤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 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五)其他因公伤残人员。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与工伤预防及康复相结合,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安全卫生 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康复、职业康复事业的领导。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 伤事故和患职业病时,应当及时进行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统一征缴,适当储备,使工伤保险逐步实现 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 第六条 从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单位日常工作或者领导临时指定、领导同意的工作的; (二)虽未经领导安排或者同意,但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 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单位领导指定或者同意,但从事有益于本单位工作 的; (四)因工作环境具有有毒有害因素导致职业病的; (五)工作时间内在本单位工作区域内受到意外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意外伤害的;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伤害的,患 病导致残疾、死亡的,以及失踪的; (八)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后旧伤复发的; (九)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爱、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第七条 由于本人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等)以及本人犯罪行为造 成伤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的发生频率实行 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总额的0.5%至1.5%征缴。 第九条 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情况,实行浮动费率。当年发生重大工伤事故的, 下年度提高其工伤保险费率一个档次。最高浮动费率为2%。当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的, 从其当年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10%至20%给予奖励,上年度被调高工伤保险费 率的,调回原定费率。 第十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 的部分不缴费,也不作为计发工伤保险款额的本人工资基数。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全部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人员本人不缴费。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被借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障机构 承担外,其余部分由借用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被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聘用单位支付各 项工伤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到社会保障机 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如实申报从业人员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工 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对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社会 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终结书。 第十六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 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人体经济组织在列 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 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缓缴期 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清偿欠缴的工伤 保险费和应当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转让时,原用人单位伤残人员的 工伤保险费由继续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工伤保险费用支出状况对工伤保 险费率进行调整。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档次的调整,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社会 保障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机构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社会保障 机构统一管理。 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 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经济特区内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 会公告。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医疗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残疾 辅助器具费、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 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交通费(包括转外地就医交通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伤残就业安置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 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项目,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 度。 第二十八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费(含挂号费)全额报销,就医交通费按因公出差 标准报销。住院伙食费按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期间,照发本人工资。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 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超过12个月的,应当经社会保障机 构批准。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继续享受工作医疗待 遇和医疗期间工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工伤需要护理的,按照护理依赖等级按月分别发合所在市、 县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的50%、40%、30%。 第三十二条 因工伤残分为1至10级。 (一)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退出工作岗位的,享受以下待遇: 1、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 恤金按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至80%,每年7月1日由社 会保障机构调整一次。 2、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本 人工资数额。 3、易地安置的,一次性发给原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个月数额 的安置补助费。易地安置交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因公出差标 准报销。 (二)从业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至10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1、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为: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 个月、6个月的本人工资数额。 2、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适当工作;如果用人单位安排工作有困难,从业人员本 人又愿意自谋职业的,可以一次性发给辞退补助费和伤残就业安置费;易地安置的, 加发规定的各项易地安置费。其中定为5级或者6级伤残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70%的伤 残抚恤金。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残一次性就业安置费的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 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辞退补助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辞退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按以下标准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 死亡补助金: (一)丧葬费标准为所在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5个月的数额。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户口在城镇的,每人每月按所在市、县从业人 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标准的80%发给,是城镇孤寡 老人或者孤儿的,按城镇标准的130%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孤寡老人或者孤儿 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参照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三)死亡补助金一次性发给,标准为36个月至48个月本人工资数额。 死亡补助金的领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定为1级至多级的,因病死亡时,按因工死亡待遇 标准发给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第三十六条 计发伤残和死亡待遇的本人工资,按受伤或者死亡前12个月本人平均 工资计算,低于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按市、县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 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以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伤残、死亡人员,其伤残抚恤金、 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本条例实施之日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按 规定已享受一次性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十八条 按月享受抚恤金的伤残从业人员或者供养直系亲属,应当定期提供生 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在被管制、劳教、服刑期间,继续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不按规定向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生存证明的; (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的; (三)伤残人员未按照规定或者拒绝身体康复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 按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工伤预防与康复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加强工伤预防工作,其费用 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2%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伤残从业人员需要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由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社 会保障机构同意,其费用按普及型标准报销。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以兴办 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人员的管理服务事业。 工伤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服务事业的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工伤鉴定与申报 第四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报告社 会保障机构,并在事故发生后15日内将工伤报告书抄报社会保障机构备案。逾期不报 告的,由用人单位按本条例规定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第四十六条 从业人员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用人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用人 单位不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经查实确认后,应当按工伤处 理。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伤医疗终结或者医疗期满后,由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 机构进行工伤鉴定。工伤鉴定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工 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1年。 第四十九条 申请工伤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证》。对不 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工伤保险的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的主 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 度; (三)定期向社会公告工伤保险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 职责是: (一)管理全省城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基金; (二)编制全省工伤保险基金预算、决算; (三)具体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 (四)参与工伤鉴定工作; (五)组织开展工伤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工伤残疾的服务业务; (六)办理其他工伤保险事宜。 第五十二条 市、县社会保障机构在市、县人民政府和省社会保障机构的领导下, 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 工伤人员应得的工伤保险款额,由社会保障机构直接支付。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费总额中提取4%作为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五十五条 成立省工伤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工伤保险基金年度 预算、决算,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 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 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工伤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 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 达单位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要求缴纳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并 按日加付欠缴额千分之二的罚款。逾期及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受害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工伤鉴定结论的,社会保障机 构和用人单位可以停发或者减发有关款额。冒领的,应当追回冒领款额,并处以2位倍 以下的罚款。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当 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伤残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直系亲属在失去或者变更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 遇条件的当月,应当向社会保障机构报告。瞒报、冒领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 回,并处以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者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其上一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存入基金专户的; (二)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三)违反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违反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工伤人员工伤保险款额的。 (五)违反工伤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第六十条 从业人员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社会保障机构 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障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障机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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