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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

颁布时间:1993-02-13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月2   月13日海南省第一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人员,是指第二条所述有下列情形之一,失去工作的人员: (一)依法宣告破产、 撤销、解散、歇业单位的人员和停产(业)整顿被精减的人员; (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辞退、除名、开除的人员; (三)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享受失业保险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和生产自救等就业服务先相结合,有关部门应当 向失业人员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积极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生产自救,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在税收、信贷、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设立失业保险基金,其来源包括: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和罚款;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五)财产补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计征,由用人单位负担,从业 人员本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同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列入企业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失业保险 费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从行政事业经费中 列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此经济困难暂时确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失 业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由单位开户银行按季度代为扣缴。 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机构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 率计息。 失业保险基金及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县统筹,各市、县按当年征缴失业保险费总额的 10%上交省失业保险机构,供本经济特区内调剂使用。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可以由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 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未经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 在办理营业执照注册手续时,必须先审核由失业保险机构出具的失业保险关系终 结书。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失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 计帐册等有关资料。 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 (三)失业人员的培训费; (四)失业人员的生产自救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六)特殊困难失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抢救金的期限,按照其本人失业前连续工作年限确定。 连续工作满1年的,享受2个月,每超过半年增加1个月,最高不超过12个月。 再次失业的,已享受过失业救济待遇的工作年限不再计算。 第十九条 失业救济金由失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失业人员。 失业救济金的发放标准按照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0%计发。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的培训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照当年征缴失业保险基金的 15%提取。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的医疗费、丧葬费、抚恤费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失业人员保险费费率及各项 费用支付的标准予以调整。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应征入伍或者到省外定居的; (三)再就业的; (四)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在监所服刑的。   第四章 失业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离开原单位前,原单位应当向失业保险机构提交该人员失业 证明和参加社会保险的证件及有关资料,并书面通知本人。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每月到保险机构报到1次,连续2次不报到者,视为再就业, 不再享受其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组织就业或者自谋职业资金确实困难的,可以向失业保险机 构申请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 成立省失业保险基金监事会,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 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其指定部门、用人单 位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的活动方式由章 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是办理海南经济特区失业保险业务的事业单位,其主 要职责是: (一)征缴失业保险费、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 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失业保险机构从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7%的管理服务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少缴失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 其他书面形式发出催缴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 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失业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付欠 缴额2%%的滞钠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或者失业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转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未按规定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费用的,应当如数追回,并处以2倍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失业保险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 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用人单位逾期不审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及经营者。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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