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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5]138号颁布时间:2005-08-12

     2005年8月12日 深府[2005]138号   《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高温天气劳动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护员工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 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员工工作应遵守本办法。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等降温措施,使工作地点温度低于33℃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办法的 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市气象台发布高温警告信号预告日最高气温达到 35℃以上的天气。   本办法所称气温以市气象台发布的为准。   第五条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确保员 工劳逸结合、有足够的休息时间。但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 和公众利益的需要必须紧急处理或及时抢修的情况除外。   (一)日最高气温达到40℃时,当日应停止工作;   (二)日最高气温达到38℃时,当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三)日最高气温达到35℃时,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采取换班轮休等方法, 缩短员工连续作业时间;不得安排加班加点;12时-15时应停止露天作业;因行业 特点不能停止作业的,12时-15时员工露天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不断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改善生产工具和设备,减少高 温部件、产品暴露的时间和面积,采取自然通风、送风风扇、喷雾风扇和空气喷洒等 方式做好通风工作,减少高温和热辐射对员工的影响。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切实做好有关防暑降温的准备工 作。建立健全防暑降温措施,及时检修或更换有故障的防暑降温设备、器材,确保其 正常运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员工进行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 宣传教育。   员工应积极参加关于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 保护意识。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在每年高温天气到来之前,对露天作业员工进行体检。对患有 心、肺、脑血管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及其他身体状况 不适合在高温天气露天作业的员工,应调离露天作业岗位;确因工作需要暂不能调动 岗位的,应在高温天气对其加强预防中暑保护措施。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工作岗位的,员工应服从安排。   第十一条 每年7月至9月期间,用人单位应向露天作业的员工发放高温保健费。 高温保健费按每人每月不低于150元的标准发放。高温保健费不计入工资总额。   第十二条 每年5月至10月期间,用人单位应视高温情况按下列规定向员工免费 供应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   (一)清凉饮料应为含盐饮料,含盐饮料包括盐汽水、茶水、中药和各种汤类, 含盐浓度应为0.1%-0.3%;   (二)用人单位必须加强清凉饮料在冷却、运输及供应过程中的卫生管理,指定 专人负责,防止污染,保证清凉饮料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设立休息场所,合理安排员工集体宿舍。应将同一班次的员 工安排在一个宿舍,确保高温天气作业员工充分休息,减少疲劳。   用人单位设立的休息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在工作区域内或离工作地点不远的地方,并应隔绝高温和热辐射的影响;   (二)通风良好,室内温度应在30℃以下;   (三)设有座椅、风扇,并备有清凉饮料;有条件的单位应增设空调、喷雾风扇 及淋浴设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在员工的工作区域和休息场所配备常用的防暑药品。   用人单位应按员工数量及高温天气作业情况,配备相应的兼职中暑急救员。   员工出现中暑时,应立即进行治疗;病情严重者,应立刻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中暑事故登记制度,对中暑原因进行调查,积极采取整 改措施。   第十六条 员工因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符合规定的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办法安排员工停工或缩短员工工作时间的,应按《深圳 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员工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员工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权益的,员工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损害员工身体健康、造成伤亡的,按有关规定追究 用人单位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经常在35℃以上室内工作地点作业的员工,用人单位应按行业规 定向其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并参照本办法发放高温保健费。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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