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24日 深档字[2005]26号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档案的验
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
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
档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建筑工程文件归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工程文件收集归档与流向管理工作,统一建筑工程
档案的验收标准,建立完整、真实、准确的建筑工程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
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深圳
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二次装修的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线路管道、
公用设施、人防设施、名胜古迹建筑等建筑工程文件的归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文件(以下简称工程文件),是指在建筑工程活动中
形成的各种形式的记录,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
件、竣工图、声像照片等。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档案(以下简称工程档案),是指经过整理、立卷、归档的
工程文件。
本办法所称流向管理,是指根据工程档案的凭证价值和利用价值对工程档案进行
分类和分别保存的一种管理方式。
第四条 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档案行
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程文件收集归档和工程档案的流向管理工作进行检
查与监督。
市城建档案馆和区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文件
收集归档的日常业务工作,包括业务指导、工程档案预验收、工程档案的接收等。
第五条 参与建筑工程活动的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具备专业知识的档案管
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程文件的收集、移交、保管和借阅制度。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依
照有关规定配置安全保存工程档案必需的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全面负责工程文件的收集和归档立卷工作,并按照规定期限向城
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建设单位在与工程招标代理、监理、设计、勘察、施工等单位签订协议、合同时,
可以对工程文件归档的套数、质量、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监理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对监理文件进行归档立卷,并及时移交给建设单位。
分包工程施工单位负责所分包工程范围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并及时向工程总承
包施工单位移交。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本单位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文件归档立卷,
并对各分包工程施工单位的工程文件的收集归档工作进行检查、审核和汇总,及时向
建设单位移交。
第七条 反映建设工程的重要活动、主要过程和工程场地原貌及现状的各种形式记
录,均应收集齐全,整理立卷后归档。
建筑工程文件的具体归档范围(见附件一,另发);市政工程文件的归档范围另
行规定。
第八条 归档工程文件应当是原件。即遵循文件自然形成规律而生成的各种形式的
原始记录。复写件、复制件不属于文件原件。
工程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签章齐全,签字人资格符合相关法规和规范要
求。
纸质工程文件整理立卷、竣工蓝图折叠、电子文件归档、声像照片归档参照国家、
广东省和深圳市现行规范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可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
行预验收,并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
预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档案人
员参加。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文件档案,按照管理流向的不同,分为“A类档案”和“B类档
案”。
“A类档案”原件统一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保管,“B类档案”原件由建设单位
保管。建设单位暂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应当完善保管条件,或可委托有保存工程档案
资格的中介机构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
完整的工程档案或进行备案。
建设单位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无法按期移交工程档案时,必须提前向城建档案管
理机构提出延期移交申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批准后可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限移交工程
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A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整理立卷的“A类档案”原件一套;
(二)《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原件,组织建筑工程档案预验收的
提供);
(三)工程档案移交书一式三份(见附件二,另发)。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B类档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工程竣工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二)《深圳市分流管理工程档案备案信息表》一式三份(见附件三,另发);
(三)委托保存工程档案中介单位的资格文件(复印件);
(四)工程档案委托保存合同(复印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提供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档案,造成利用者经济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工程档案原件丢失和损毁的,由档案行政管
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处罚。
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
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处罚。
未按照法定时限或约定时限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或备案分流工程档
案信息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