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颁布时间:1998-05-04
1998年5月4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
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
出。
附件: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1992年9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
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对执行机关、司法机关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罚没的财物的追缴的
赃款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罚没的财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实施的罚款、罚金,没收的现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追缴的赃款赃物”,是指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行贿、受
贿、索贿、贪污、抢劫、盗窃、赌博、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等违法犯罪活动追缴的现
金、外币、有价证券和物资。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机关”,是指法律、法规授权承担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和其
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审判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
第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监督、检
查和管理。
各级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管理
解缴工作。
第五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不得越权处罚、滥
施处罚。凡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罚没财物。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必须出示执法、司法
文书,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国务院和
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的凭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制定。
第七条 罚没财物和追缴赃款赃物时未出示执法、司法文书和使用财政机关统一印
制或者监制的凭证的,被处罚或者被追缴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并全可以向有关主
管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八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开列清单
(必要时拍照、录相),建立严格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定期结算对帐等制度。
第九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依法罚没的财物,追缴的赃款赃物,除法律、法规
规定应当返还原主或者判归原主外,一律上缴国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
案件追缴的赃款赃物,原单位作为悬帐未予核销的,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准后,归
还原单位并注销悬帐;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条 应当上缴国库的没收物资和追缴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规
定及时处理:
(一)一般物资和商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公开拍卖或者委托销售单位变价
处理;其中易腐烂、变质、燃烧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按质论价,及时处理;
(二)属于专管或者专营的物资,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等,交由专管
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三)属于反动宣传、爆炸、放射性物品、武器弹药、淫秽物品、麻醉药品、毒
品及吸用具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按照法律程序移送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件,其追缴的赃款赃物必须造具清
册,随案移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
物的变价款,应当由该机关财会部门设立专用帐簿,存入开户银行。在案件最终结案
后1个月内,按财政管理权限,全额上交国库。
海关、外汇管理局、铁路分局(含铁路公安、审判、检察机关)罚没和收缴的上
述款项,50%上交中央财政,50%上交省财政。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在处理罚没的财物的追缴的赃款赃物过程中,禁止
下列行为:
(一)贪污、私分、截留、坐支、挪用、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罚没财物、赃款赃
物;
(二)擅自作价或者低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三)擅自在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内部作价处理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
(四)将罚没款、追缴的赃款以及没收的物资和追缴的赃物的变价款以私人名义
存入的;
(五)用其他财物调换罚没的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
(六)其他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下达罚没财物指标;禁止向执法人员、司法
人员下达罚没财物指标。
第十五条 确因错案须退还上缴国库的款项和财物变价款的,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
机关向财政机关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正常经费,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执法机
关、司法机关超出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办案经费,应当按财政管理权限向财政机关申
请,财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专项支出。
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办案经费的会计核算和管理,不得将办案经费用
于增加人员编制的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用办案经费给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发奖
金。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活动。对告发案件的个人和协助破案
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根据其贡献大小,由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发给一次性
奖金。奖金额度在每案的罚没财物和追缴的赃款赃物的价款总额的10%以内掌握,
个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单位最高不得超过15000元。海关发给走私案件告
发人或者协助查获走私案件的单位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但与
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在奖励之列。
对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的第一线有功人员,报经省级执法机关或者
司法机关批准,在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由财政机关或者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上级机关
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非法处罚的财物,一律退还给当事人;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财政机关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分别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还
应追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