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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财(95)费字第152号颁布时间:1995-05-30

     1995年5月30日 湘财(95)费字第152号   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统一管理,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条例》、《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 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现印 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省财政厅原印发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凡以前下发的文件与《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有 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 例》、《湖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 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依法行使行政管 理职权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在向管理和服 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必须开具由财政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 下简称收费票据)。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 财政、审计、计划、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收费票据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 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四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的内容、规格、式样由省收费资金管理局 (以下简称省收费局)统一规定,并套印“湖南省财政厅票据监制章”。   收费票据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不得混用。行政性收费使用《湖南省行政性 收费由款收据》;事业性收费使用《湖南省事业性收费收款收据》;专项收费和专用 基金统一使用《湖南省专项收费收款收据》。上述三类收费票据均可分为统一收费票 据和专业收费票据(其字轨由印制收据的财政部门简称、“财专字”和印制年号组成) 两种形式,专业收费票据还可分为定额收费票据和非定额收费票据两种。   第五条 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收费票据均由省收费局或地、州、市财政局统一印 制。   统一收费票据,一律凭省收费局或地、州、市财政局开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 收费票印制通知书》,按规定式样到省财政厅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印刷。   专业收费票据,除农村中、小学学杂费和医院住院结算、门诊医疗收费票据的印 制由地、州、市财政局确定外,一律由省级主管部门或地、州、市财政局向省收费局 申报,经批准后,凭省收费局或地、州、市财政局开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 印制通知书》到省财政厅收费票据定点印刷厂印刷。   严禁在境外印制收费票据。   第六条 收费票据实行定点印制。经省收费局考察合格的印刷企业,双方签定协议 书,并发给《湖商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准印证》。   第七条 印刷企业必须根据省收费局或地、州、市财政局开具的“湖南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票据印制通知书”及其提供的式样、规格、字轨、如期、如质、如量严格监印, 同时应及时向委印单位和省收费局报送有关承印收费票据报表等资料。   印刷企业应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印制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保管未出厂的收费票 据、收费票据监制章及资料的安全,严防错漏和丢失。   第八条 收费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分级管理。实行下级财政部门到上级财 政部门领购,执收部门到归口的财政部门领购和收入归哪级所有,收费票据就归哪级 财政部门核发的管理原则。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驻长沙市的中央、省各直属机构及 所属单位,其收费票据由省收费局统一核发,驻长以外单位的收费票据由当地财政部 门核发。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均不得越权核发收费票据。   第九条 领购收费票据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财务上实行独立核算;   (二)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配有必要的专职财会人员。   执收单位首次领购收费票据时,应提供合法的收费文件、收费许可证,持单位介 绍信到归口的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同时由财政部门发给《湖南省收费票 据购领证》(见附件八,以下简称购领证)。   执收单位申请继续领购收费票据时,应将使用完的收据各册,起止时间、收费金 额、收据起讫号码等在封面上填写清楚,加盖经手人和财会负责人印章。领购时,将 上批收据存要(包括封面)连同财政部门核发的“领购证”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 费票据使用情况表》(见附件九)报财政部门核查销号,经核查无误,且确认单位收 费资金已按规定纳入财政管理后,方可供给下批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在启用收费票据前,应先检查有无缺联、缺号,发现后应及时 报告财政部门,并整本到财政部门斢换,由财政部门处理。单位因填写错误而作废的收 费票据,应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对遗失的收费票 据,应登报声明作废,并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事发后十日内报 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收费票据不得转让、出借和混用。使用后的收费票据存根视同会计档案 进行管理。单位撤销、合并,必须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并将未使用完的收费票据交财 政部门处理。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派员监督,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销毁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要加强本单位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收费票据的领 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平时要及时登记,并定期清理。强化本单位独立核算收费点的收 费票据管理工作,收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财会主管部门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得坐支 和滥支乱用。按规定如实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及有关资料,自觉接受 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权拒收。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明确专人负责管理。要 创造条件设立专用库房;要层层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收费票据的领购,要按领购 单位建立分户日用细台帐和总台帐,平时及时登记,定期清理核对。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收费票据检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印制、领购、填开、取得和保管收费票据的情况;   2.凭以报销、记帐的收费票据的合法性;   3.检查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其他凭证、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配备收费票据稽查人员。稽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出示 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稽查证》。   在稽查时,可采取查阅、复制、询问等方式对与收费票据有关的当事各方进行调 查。印制使用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 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1.收费票据使用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2.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的;   3.擅自转借、转让、买卖、代开、销毁、涂改、丢失收费票据的;   4.将行政性事业性、专项收费收款收据、罚款票据、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混用的;   5.私刻收费票据监制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   6.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收费票据或将收费票据印刷业务委托、转让的;   7.越权核发收费票据的;   8.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印制专业收费票据的;   9.不提供有关报表、资料、证件以及不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10.使用非法或过期废止票据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列举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县级以上(含县 级)财政部门有权责令其退还或收缴全部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同时 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单位或个人并处以下行政处罚:   1.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   2.停止收费;   3.封存销毁私印、伪造的票据、票据监制章。   4.取消指定印刷厂资格;   5.处违法金额10%的罚款;   6.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   第十九条 对丢失、损毁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因火灾、水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 灾害造成的除外),可按每份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擅自印刷收费票据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在进行处罚时,应先开具《处罚通知书》(见附件十一)。 被处罚单位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回复,不服从处罚的单位应先执行处罚决定,并在十五 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提出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 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 和有关领导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种基金、专项资金、附加和无偿社会集资收据,注册登记的各类学 会、协会、基金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的会费收据以及单位往来结算凭证 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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