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物价局、财政厅、计生委、农村工作办关于印发《湖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价费字[1995]256号颁布时间:1995-11-30
1995年11月30日 湘价费字[1995]256号
为了加强我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
局国计生财字[1992]86号文件颁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划
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计物价[1993]1744号《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
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以及《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施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于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湖南省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南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物价局颁发的《计划外生育管理
办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部分收费项目修改意
见的通知》及《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实
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为了
进一步加强我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计划外生育者征收的补偿性
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三条 征收对象。凡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
均应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条 征收标准。违反《条例》第二十条和《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前生育
第二个孩子的,按《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违反
《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夫妻双方按
下列标准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年工资(含基础
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工资)的1.5倍征收;城乡私营企业主、个体工
商户按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1.5倍征收,本人纯收入不到2000元的,按2000
元计征;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1.5倍征收;
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2倍征收;不是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孩子的,比照超
生一个孩子的规定征收;生育第二个孩子仍不是法定婚龄的,按超生第一个孩子征收
的金额加倍征收。对使用欺骗、伪造、转证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生证的行为,对不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收养行为,对非婚生育的行为,均按《条例》第四十
二条规定征收。
第五条 征收单位和人员。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征
收,被征收者所在单位协助征收。征收人员必须经征收单位考核合格后,由县(市、
区)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统一制发的《湖南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第六条 征收程序:
(一)征收单位依据《条例》及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计划外生育者作出处理
决定,填写由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处罚
决定书》,并在三天内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二)计划外生育者接到《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后,应在送达
《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签字,被送达人拒绝接收或签字,送达人可邀请证人到场
说明,留下通知书,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或拒签情况,由证人和送达人签字,即视
为已送达。当事人必须按通知书要求及时交款。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执行征收
决定,再按《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三)征收计划生育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示《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
收款时要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计划外生育者不按规定时间缴纳计划外生育费、逾期又不申请复议或不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由征收单位按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交款期限。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一次交清。对一次交清确有困难者,由被
征收者申请,与征收单位签订交款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一般不得超过半年,
次数不得超过两次)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款:
征收单位未填发统一印制的《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行为处罚决定书》的;
征收人员未出示统一印制的《湖南省计划外生育费征收证》的;
征收人员末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九条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
借支、挪用、挤占。具体使用范围如下:
(一)农村困难地区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营养费或误工补贴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手术者、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乡(镇)经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聘用的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
员的生活补贴;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基层干部培训费用;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费用的支出补助;
(八)计划生育系列保险的投保支出;
(九)建立计划生育后备资金,用于弥补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不足。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条 计划外生育费实行“乡收县管、物价、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即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全额上交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管理,物价、财政部门对征收、使用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征收的款项三日内存入在当
地银行(或信用社)开设的计划外生育费专门帐户上,每月底将所收款项全额上缴县
(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在银行开设的计划外生育费专户,由县(市、区)计生委
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一条 计划外生育费会计核算方法,各县可在划拔制和报帐制中任选一种。划
拔制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季分月分项编制用款计划,报县(市、区)计划生
育委员会综合平衡后,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将款项拔至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
外生育费存款帐户。报帐制是: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按季分月分项编制用款计
划,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后,经县财政部门审批后拔给乡(镇)、街
道办事处备用金,乡(镇)街道办事处月底持原始凭证向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
会报帐。
严禁无计划用款或直接从收入帐户中坐支。
第十二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要纳入计划生育部门财务统一管理,县(市、区)、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都要认真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县(市、区)计划
生育委员会是计划外生育费管理的主管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是计划外
生育费管理的基层单位,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要设立
专(兼)职会计、出纳,负责计划外生育费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建立计外生育费总帐,征收对象分户帐、支出
明细帐、银行存款帐,现金出纳帐。计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下拔、使用、核算等
工作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核算准确。
第十四条 计外生育费的开支,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隐
瞒、贪污、挥霍浪费。严格审批制度,开支金额在200元以下由乡(镇)、街道办
事处计生办审核、分管领导批准;200元至1000元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计
划生育领导小组讨论决定;超过1000元的开支,报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
审批。
根据财政部(92)财综字第54号《关于要求对计外生育费免征“两金”的复
函》,计外生育费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五条 各收费单位应及时到指定物价部门办理《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
证》,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亮证收费,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监
督。计外生育费收款收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湖南省行
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规定,建立计外生育费收款收据保管、领发、销缴制
度、实行专人、专柜、专帐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按时编报计外生育费收支情况表,乡(镇)、街道
办事处按月、县(市、区)按季、地(州、市)计生委、物价和财政局省财政局半年
分别逐级汇总上报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部门每半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外生育费
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计生委、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计
划外生育费的监督检查,县(市、区)物价、财政、计生委、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每年组织一次计外生育费检查,省、地(州、市)不定期的进行抽查。
第十九亲 对挤占、挪用、隐瞒、贪污、挥霍浪费计外生育费的,按照国务院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农
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办法规定范围内,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过去各地自行出台的有关规定
与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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